王立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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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合同纠纷】A建设有限公司、B建设有限公司等与D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xx岩土勘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立江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19日 7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A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律,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B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律、孙律,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C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C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E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律,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D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江,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F勘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汉族,系D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男,汉族,系D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A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开发公司)、B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C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E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为与被上诉人D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F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律,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律、孙律,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某,E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律,被上诉人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陈某,F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12月4日,B公司承接了A开发公司发包的绍兴XX村安置房2标段(5#、9#、11#、12#、14#、16#楼及服务中心)钻孔及沉管灌注桩工程。

2003年1月8日,A开发公司与C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第二条的工程承包范围明确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建、桩基、水电安装及场外附属工程等内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38.1中明确,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为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单位为B公司。

2003年6月21日,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作出绍市建管(2003)罚字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被处罚人E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于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中旬在绍兴经济开发区XX村内,受业主委托进行绍兴经济开发区XX村安置房工程桩基础工程的监理过程中,未严格履行监理责任,旁站监理不严,未能及时发现和纠正桩基础施工中出现的误判现象,盲目签发灌注令的事实。E公司认为其未在绍兴设立分公司,但未对其是否对讼争工程进行监理的事实进行举证。

2004年7月1日,B公司认为其承包的工程于2002年12月底进场施工,所有工程于2003年3月完工,要求A开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18.6万元及利息,并诉至法院。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05年3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A开发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因未提起反诉,在该案中未作处理。

2005年4月18日,A开发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在审理中,经A开发公司申请,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于2005年9月10日作出绍兴XX村安置房二标段桩基质量鉴定,明确:


绍兴市广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于2006年7月8日也作出鉴定结论,明确基础增加造价共计:190.5964万元。另,A开发公司因桩基工程延期造成安置房延期交付增加过渡费14.6万元。

2005年4月18日,A开发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判令:

1、B公司赔偿A开发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1.6万元(暂估数,以评估鉴定为实);

2、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原审审理过程中,B公司要求追加C公司、E公司、E公司、D公司、F公司为本案被告,后B公司又申请撤回追加E公司为被告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承接工程后,因其施工行为造成讼争工程存在瑕疵,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A开发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成立,应予支持。A开发公司在B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纳入与C公司订立的总承包合同中,并直接指定分包人为B公司,现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A开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确定其承担比例为25%。C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对A开发公司直接指定分包人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现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由于B公司已因工程款问题直接向A开发公司起诉并已调解结案,现A开发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承担责任,为减少讼累,直接确定B公司承担责任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E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其承担责任比例为25%。根据鉴定结论及当事人的举证,确定A开发公司因讼争工程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5.l964万元。

本案建设工程质量出现瑕疵,其原因不是由勘察、设计造成的,故D公司、F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B公司赔偿A开发公司经济损失计102.5982万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E公司赔偿A开发公司经济损失计51.2991万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A开发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90元,财产保全费5525元,实际支出费580元,合计32195元,由A开发公司负担7000元,B公司负担20195元,E公司负担5000元。鉴定费49000元,由A开发公司负担12250元,B公司负担24500元,E公司负担12250元。

本院经审核本案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A开发公司为委托E公司对XX村安置房工程进行监理,曾与E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自2002年12月18日开始实施,至2003年12月31日完成;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二十六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按标准条件第二十六条执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二十六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二十四条约定: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在于:

1、原判对案涉桩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对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2、如果案涉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哪方承担责任;

3、A开发公司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查明的事实级理由所诉,A开发公司、B公司、C公司、E公司的上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0元,由A开发公司、B公司、C公司、E公司各负担6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立江,从事律师工作28年,曾任工商局合同处处长、兼劳动争议仲裁员。经验丰富,特别擅长合同纠纷、建筑工程等相关领域。本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19********6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法律顾问、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