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晴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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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与汪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晴晴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陶XX诉被告汪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被告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汪XX给付原告陶XX劳务费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买和理由,被告汪XX在承包淮南市大通区韩城五期项目时,原告陶XX承包了被告汪XX的部分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汪XX于2019年2月28日给原告陶XX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了被告汪XX共拖欠原告陶XX人工费和材料费等费用共计180,000元。后经原告陶XX多次找被告汪XX催要上述欠款,被告汪XX久拖不给,故提起诉讼。
被告汪XX答辩称,双方并未结算,虽在2019年2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但该欠条已经注明原告起诉此单无效,故该欠条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汪XX出具此欠条是基于双方是合作和亲戚关系,没有结算工程管理费及陶XX应承担的施工过程中的罚款,欠条中写明有律师费和起诉费,不是工程款。故不认可此欠条载明的内容,要求与陶XX进行结算,按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
陶XX针对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汪XX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汪XX向陶XX出具的欠条记载汪XX欠陶XX在大通瀚城五期工程款、律师费、起诉费等一切费用180,000元。证据二、诉讼费发票一张,证明在(2018)皖0402民初1475号案件中陶XX为汪XX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没有票据。
汪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欠条中已经注明陶XX起诉汪XX无效,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欠条中没有写明180,000元的组成,汪XX出具欠条时考虑到人情关系将与陶XX之间的款项一并支付;但现在诉讼中,陶XX起诉是劳务合同纠纷,就应按劳务合同予以结算,诉讼费发票一张记载的诉讼费用是陶XX支付,但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诉讼。
证据三、陶XX与汪XX结算180,000元的具体明细。证明双方实际算账为184,653元,出具的是180,000元的欠条。
汪XX的质证意见,明细内容不是汪XX出具的,具体计算的过程不知道。
汪XX针对其答辩的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及陶XX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委托书一份、淮南东方城市项目五期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汪XX委托陶XX承包瀚城五期项目,补充协议证明项目中16#、19#、20#楼的建筑面积和价格,三栋楼工程款为2,279,382元,汪XX应按与陶XX的口头约定以及工程施工惯例向陶XX收取5%的管理费114,000元。
陶XX的质证意见,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务合同不认可,该合同是汪XX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与陶XX无关。
证据二、(2018)皖0402民初1475号调解书;证明案件中上一层的发包方安徽XX公司提交工程罚款17万元的证据,罚款应当由陶XX承担。该罚款包括五期一标段、2标段所有工程罚款,当时案件起诉安徽XX公司1,393,264.29元,扣除罚款176,000元、加班费240,485元、降温费35,504.7元、抢工期费用5374.5元、及安徽XX公司垫付的60,000元,最终达成协议670,000元。
陶XX的质证意见,XX公司在工程中罚款随意,没有陶XX的签字确认。(2018)皖0402民初1475号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按67万元履行,不存在有罚款17万元的事情,且17万元是XX公司对汪XX所有承建的工程范围内的罚款。
证据三、其他与汪XX有劳务关系的,在支付结算款时按尾款汪XX按30%扣除罚款的的单据。证明:对陶XX的结算尾款487,484元,按30%扣除计146,245元后,剩余的应给陶XX。(2018)皖0402民初1475号案件调解后,汪XX已经从XX公司的付款中支付陶XX40万元。
陶XX的质证意见,汪XX在支付他人尾款中扣除部分款是事实。这是其他人愿意的,与陶XX无关,陶XX不同意扣除。16#、19#、20#楼不是从汪XX转包的。
经庭审举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对陶XX举证的证据三、陶XX与汪XX结算180,000元的具体明细。汪XX不认可,且该明细不能证明系经汪XX确认,故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汪XX提交的淮南东方城市项目五期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018)皖0402民初1475号调解书、其他与汪XX有劳务关系的在支付结算款时按尾款30%扣除罚款的的单据,均不能反映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陶XX在汪XX施工的淮南市大通瀚城五期工程中提供施工劳务。汪XX收到安徽XX公司按(2018)皖0402民初1475号调解书履行于2018年12月25日前支付汪XX的劳务费400,000元后,直接付给陶XX400,000元。之后汪XX于2019年2月28日向陶XX出具其本人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陶XX在淮南大通瀚城五期做工程款(包括律师费、起诉费、帮工费、修补费等一切费用,16#、19#、20#的赶工期费用)所有人工费、材料费,合计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注,如陶XX起诉汪XX,此单无效。以前所有欠条、结算单、起诉书全部作废。以本欠条为准。汪XX2019年2月28日”。后汪XX未按欠条支付,陶XX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陶XX为汪XX提供劳务,汪XX于2019年2月28日确认欠陶XX工程款(包括律师费、起诉费、帮工费、修补费等一切费用,16#、19#、20#的赶工期费用)所有人工费、材料费,合计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同时也确认与陶XX以前所有欠条、结算单、起诉书全部作废,以本欠条为准。另汪XX以陶XX放弃诉讼权利作为欠条的有效条件,在欠条中注明“如陶XX起诉汪XX,此单无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欠条不因陶XX起诉汪XX的行为产生无效的后果。该欠条清楚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的数额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汪XX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陶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汪XX应当支付陶XX劳务费等1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陶XX劳务费等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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