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晴晴律师

  • 执业资质:1340120**********

  • 执业机构: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经济犯罪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汪XX与任XX、合肥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晴晴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汪XX诉被告任XX、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合肥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合肥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系黄山XX大滨江左岸项目(位于黄山市屯溪区横江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北200米)施工单位,即转包人,被告一系该项目的劳务分包人,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进行结算,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总工程款723600元,已经支付46万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63600元,但至今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作为黄山XX大滨江左岸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合肥XX公司辩称,1、原告自称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没有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合肥XX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诉状中其向被告任XX主张的劳务报酬,如双方之间是其他劳务关系,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要求被告合肥XX公司承担责任。
任XX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山XX大滨江左岸项目由合肥XX公司承建。2017年7、8月份,汪XX经任XX介绍、通知到黄山XX大滨江左岸项目现场施工,主要进行17、18、19号楼的主体基础工程施工,于2017年12月离场。2019年1月22日,双方就汪XX施工的黄山XX大滨江左岸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①17﹟18﹟19﹟楼打砼:总面积17000㎡,斜屋面算一层建筑面积,三层每层700㎡,3层2100㎡,计19100㎡,每㎡二十计算,合计38200元;②基础,包括清土、垫层、保护层、基础底板砼粉转膜、清桩头、填土、抽水、放线,总共每栋楼14万元,合计28万元整;③点工,给项目部做点工:20000元+16600元=36600元;④给任总做二次结构25000元;总计723600元,已借支46万元,还应支付263600元。任XX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出具后,任XX、合肥XX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庭审中,合肥XX公司否认与汪XX或任XX有相关
以上事实有被告企业信息、结算单、开庭笔录等相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汪XX经任XX介绍、通知到黄山XX大滨江左岸项目现场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汪XX已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也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对原告施工的认可,任XX应按照约定向汪XX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自出具结算单后,任XX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263600元,明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任XX支付263600元价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任XX与合肥XX公司存在何种合同关系的证据,结算单也是任XX个人出具,并未得到合肥XX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且原告与合肥XX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合肥XX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XX工程价款263600元;
二、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被告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