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晴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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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陈XX、张XX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晴晴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2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长丰县XX以长检公诉刑诉[2019]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陈XX、张XX、蔡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XX指派检察员郑XX、检察官助理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葛X,被告人陈XX及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沈X,被告人张XX及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刘XX、王XX,被告人蔡X及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为其指派的辩护人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丰县XX指控,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高XX和其父亲蒯X(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长丰县开设赌场,组织人员通过推牌九进行赌博。被告人陈XX、张XX在赌场中负责看堆,被告人蔡X在赌场门口负责望风。2018年12月20日21时许,长丰县公安局双墩派出所、治安大队民警联合查获该赌场。经侦查人员检查,现场查获参赌人员以及赌场组织者高XX、陈XX、张XX、蔡X等37人,牌九一副,赌资8757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赌资87570元,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长丰县XX认为,被告人高X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供他人赌博的场所,组织人员参与赌博,从中抽水获利;被告人陈XX、张XX、蔡X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XX、张XX、蔡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X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XX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XX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蔡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X属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获利较少,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上述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高XX共获利约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陈XX共获利约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张XX共获利约人民币三千元,蔡X共获利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又查,被告人蔡X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4日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0103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长丰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0103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信息,证人何X、叶X等三十人的证言,被告人高XX、陈XX、张XX、蔡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X、张XX主动退缴了各自的违法所得,并缴纳了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被告人陈XX、张XX、蔡X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XX、张XX、蔡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属坦白,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张XX主动预缴罚金,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蔡X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一致,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张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四、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0103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书对蔡X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的缓刑部分。
五、被告人蔡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对被告人陈XX、张XX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四千七百元及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八万七千五百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对被告人高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蔡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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