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晴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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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XX公司与徐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晴晴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6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合肥XX公司诉被告徐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姜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809元,逾期交纳违约金19433元,合计272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合肥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半岛1号小区31栋501室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截止2018年12月底,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7809元,逾期缴费违约金1943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缴费义务,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XX答辩称:原告作为物业公司,服务存在严重问题,卫生差,绿化差,公共设施如消防、监控、公共建筑破损不维修,业主问题不解决,导致大量业主对物业不满意发生纠纷,被告拖欠物业费是因为被告家中发生了渗水和墙面开裂,物业公司不予理会,对于超过三年时效的物业费不予认可,对违约金部分认为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应按照签订的前期物业协议履行义务,对于半岛一号31栋102室业主私自挖地下室导致地下负一层采光、通风造成影响,反映物业但不予理会,要求物业予以拆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徐XX系合肥市双凤开发区蒙城北XX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40.85平方米。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与合肥XX公司签订了《半岛1号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签订了《承诺书》,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缴纳物业费时间为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15日内预交下6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未按约定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交纳物业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日百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协议同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物业服务内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照安徽省物价局制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84元。由于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未能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物业费,在此期间原告多次通过送达《催缴通知单》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但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因其他业主私挖地下室给被告所享有权利的负一层造成了通风、采光等影响,双方曾于2018年7月31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同时,原告合肥XX公司在小区环境卫生、绿化,公共区域及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以及与业主的沟通协调等方面存在一定的服务瑕疵。
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信息、半岛1号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承诺书、半岛一号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服务价格登记表、催缴通知单照片、小区照片一组、调解协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费,而物业费正是用于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等的日常维护、清洁卫生及服务人员工资等项目的开支,而这些开支依赖于物业费的正常收取,否则可能影响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因此,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综合考虑涉诉小区物业服务的实际情况及本案中被告的具体情况,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瑕疵,酌情减免被告20%的物业服务费,故徐XX应向合肥XX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6247元(140.85㎡×0.84元/月·平方米×66月×80%)。被告提出部分物业费已过诉讼时间,因原告在其主张期间曾多次向被告催缴,主观上不存在怠于催缴的情况,故被告提出部分物业费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缺乏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家中发生渗水和墙面开裂,被告若认为系原告的行为导致自身经济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损害赔偿等责任,不应据此作为拒付物业费用的抗辩理由。被告逾期缴纳物业费系认为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不属于恶意违约,故对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与业主充分沟通,听取合理建议和意见,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和水平,为业主提供更加完善、到位的服务,建立物业公司与业主的良好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XX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6247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0.5元,由原告合肥XX公司负担215.5元,被告徐X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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