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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起诉被支付货款人民币71334.04元及逾期利息

2021年08月30日 | 发布者:胡兵 | 点击:56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间,原告B公司与被告XX公司多次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项目名称、单位、单重量、数量、总重量、单价、签订地址、交货时间、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

律师观点分析

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间,原告B公司与被告XX公司多次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项目名称、单位、单重量、数量、总重量、单价、签订地址、交货时间、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公司供应了产品,2019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对账函的内容为“对账截止日期2019年11月20日,欠款金额为141334.04元,被告XX公司在数额确认无误一栏中加盖公司公章”。后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将对账函发给原告。2020年6月8日,被告XX公司分两次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B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1334.04元一直拖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欠原告B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供应合同》、出库单、对账函在卷证实,故被告XX公司对所欠货款应承担偿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合同及对账函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7月8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庭审中抗辩,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71334.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1334.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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