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中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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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发布者:李中辉律师|时间:2021年04月19日|分类:劳动纠纷 |644人看过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国家对未成年工和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女职工:

1、普通女职工禁止安排从事矿山井下、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2、在经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高出、低温、冷水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在怀孕期间的女职工,不得按安排子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4、对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它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未成年工:

1、未成年工指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2、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3、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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