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5日,方某以设立中的A娱乐公司名义与甲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公司向A娱乐公司提供酒类饮料,A公司每月28号结清上月贷款。协议书签订后,甲公司向A公司供应各类酒品合计135722元,但A公司仅经营了三个月,支付货款9864元,且至今未取得营业执照。2016年3月,甲公司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某与A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支付125858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买卖关系发生在A公司设立期间,之后A公司未完成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属于公司未设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方某、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清偿甲公司货款125858元。各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
律师评议:公司设立失败时,设立中公司的经营行为并不必然无效,而是应当结合公司类型、强制性规定等内容确定行为效力,本案方某在公司成立前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进行买卖交易,应属于公司设立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应当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四条规定,即“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