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18年2月,马某与他人筹备设立甲公司,为装修店铺,与某凯装修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承造合同》,约定马某将其租赁的商铺发包给某凯公司,进行装修设计和施工,约定有关报建手续及费用由马某负责,合同预算造价为189755元。甲公司于2018年5月在某凯公司装修完后的场地开张营业。同年6月,某市建设局认为马某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室内装修,并在外墙设置广告违法,作出了罚款22000元的行政处罚。7月,某凯公司将工程结算书交给马某审查,要求马某支付工程款199808.9元;马某认为某凯公司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没有领取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证书,要求其解决完质量问题并承担行政罚款后,方予以结算。某凯公司遂以马某、甲公司为被告向某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某凯公司不具有经营室内装修工程的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故其与马某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无效。对工程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因此由此造成的行政部门的罚款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11000元。另外,虽然合同无效,但由于某凯公司已经完成了装修,且被告也已经使用了装修工程,视为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发包方应当按照工程的结算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判决马某和甲公司向某凯公司支付工程款188808.9元(扣除了行政罚款11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马某作为甲公司的投资发起人,在甲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其个人名义与某凯公司签订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应依法对合同想对方承担合同责任。甲公司在本案讼争合同签订后成立,并成为该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公司的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公司成立后实际享有了合同的履约利益的,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合同相对方可以要求公司和合同缔约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议:本案涉及为设立公司而为的民事行为后果承担问题,而本案中公司已经设立成功,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发起人或者投资人为设立中公司利益而对外以自己名义缔约的,相对人可以要求发起人、投资人和已经设立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投资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公司求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