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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

作者:李斌律师时间:2022年11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858次举报

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

公司股东取得股权的方式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即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和以股权转让等方式获得股东身份取得公司股权。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股东往往面临着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不论是原始股东即发起人还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的原股东及受让股权的现股东,都有可能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一:陈某某等与黄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事实:某教育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时股东为赵某某、赵某,法定代表人为赵某,其中赵某认缴出资850万元,赵某某认缴出资150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46年11月7日。后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某某、赵某某,认缴期限不变。后陈某某、赵某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某。现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陈某占股100%。某教育公司与黄某签订《联合投资办学协议》引起争议,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某教育公司向黄某支付款项近300万元,某教育公司未实际履行。后黄某申请追加现任股东陈某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同意追加后,陈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黄某又申请追加原股东陈某某为被执行人,被法院驳回。黄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陈某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教育公司所欠黄某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陈某某辩称其向陈某转让股权时认缴期限尚未到期,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2021)京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北京高院认为,第一,黄某与某教育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办学协议》时,某教育公司的股东为陈某某,黄某对陈某某的出资额、出资期限及出资能力具有信赖利益。陈某某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某教育公司对外负有大量债务且未实际履行,股东陈某某对公司所负债务情况及债务清偿能力是明知的。第二,陈某某以零对价将股权转让给自己年逾七旬的父亲陈某,对其父陈某不具备履行能力亦为明知,认定陈某某进行股权转让的行为具有利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逃避执行的恶意。最终法院判决追加陈某某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执140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此案件将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均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二:某机电有限公司与陈某、吴某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事实:某目标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陈某、马某、陈某某、冯某某、吴某、谢某某,出资期限均为2017年12月。2015年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方式由原来的六名股东变更为宋某某、冯某某、吴某三名股东。2015年某公司作为某目标公司债权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某目标公司应支付某公司欠款208060元。某公司申请执行,某目标公司未履行债务。后某公司申请追加现任的三名股东及公司设立时的另三名股东(出让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所欠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某目标公司的出资方式为认缴制,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公司设立时以及马某、陈某某、谢某某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不属于前述两条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次,某公司与某目标公司间的案涉债务发生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确认于2016年7月,马某、谢某某、陈某某转让股权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2015年8月、2015年11月,也即某公司与某目标公司产生主要债务时,马某、谢某某、陈某某已非公司股东,其对马某、谢某某、陈某某履行出资义务无信赖利益。故对某公司申请追加马某、陈某某、谢某某(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对于现任股东而言,某目标公司经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裁定追加现任股东为被执行人。

以上两份案例对公司认缴制情况下,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将受让股东即现任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持一致观点。但对于出让股东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作出了两种不同判决。但两份判决认定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基本适用了一致的认定原则,包括:

  1. 股权转让时公司对外是否存在债务,即股权转让的时间发生在公司债务产生之前还是产生之后,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后,那么出让股东有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前,那么申请追加出让股东为被申请人可能不会被支持。

  2. 股权转让时公司的资产情况及清偿能力。债务人对股东出资享有信赖利益。债权人与公司发生交易时,对公司股东的出资享有信赖利益,如公司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在明知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而转让股权的,有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当然,股权转让对价、受让方身份以履行能力也是判断出让股东是否存在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出让股东以不合理的低价将股权转让给与其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的人,而该受让人明显不具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的,出让股东也有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李斌律师,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法学、工学学士。从事多年公司、企业法务工作。熟悉民商法、行政法、刑法、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武清区
  • 执业单位: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0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