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遭用人单位解雇,遂自杀身亡,家属要求单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员工死亡与单位解雇员工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即使单位解雇员工时的方式方法存在不当,员工及其家属亦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维权,并不必然导致其死亡。
再审认为:虽然单位在录用员工时没有尽到详尽的审查义务,但该过失行为与员工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由于员工在工作期间未告知单位自身曾患间歇性精神的病史,故单位在对员工病史不知情的情形下,主观上无法预见辞退行为可能导致员工自杀死亡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单位不具有主观过错,亦不构成侵权。
法院裁定如下:驳回高某、高某、杨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1.员工的死亡结果与用人单位的解雇行为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假如员工有精神类疾病,亦有判例认定员工的死亡符合工亡的特征,判决认定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