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志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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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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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温津贴

发布者:姬志文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8日|分类:劳动纠纷 |507人看过

    高温津贴是用人单位给予的福利,用人单位未发或未按时足额发放高温津贴的,劳动者,不得以此解除劳动合同。

    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发放“高温津贴”,而是以提供绿豆汤,雪糕等方式代替“高温津贴”,或者以“生活补贴,凉茶费”等形式发放“高温津贴”,但发放的额度明显少于政府部门的规定。发放对象也有区别,有的单位发放高温津贴,既为“一刀切”,也不与高温下的劳动强度挂钩,而是与“级别、编制”挂钩,“高温津贴”甚至成为一种身份的标志,一些“临时工”,农民工,劳务派遣员工的,所谓“编外人员”享受不到高温津贴,有的地方甚至发生过农民工申请高温津贴被辞退的事件,这些行为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利。

    用人单位不能以其他补贴形式代替高温津贴,像绿豆汤,雪糕等给员工消暑的方法只能算是企业的关爱行为,企事业单位可以给员工夏日消暑提供多种方式,但不能以其他形式抵消员工享有的正常高温津贴补助。高温津贴属于“劳动保护费”,是在有碍身体健康环境中工作的保健费用,是为了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伤害而采取的保护措施。也就是说,这并不是一种可有可无的福利,而是一项必不可少的权利,而福利的好坏由单位性质、经济效益、领导价值取向等决定,并没有强制规定。由于工资是劳动的报酬,津贴则是为补偿特殊劳动消耗而支付的报酬,因此高温津贴费应当认定为工资组成部分。国家税务总局也表示,个人取得的高温补助要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按规定,用人单位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都属高温津贴发放对象。职工未正常出勤的,用人单位可按其实际出勤且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折算发放。但是,用人单位未发放高温津贴的,劳动者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主要理由在于:高温津贴,从广义上看,虽然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但实质而言,高温津贴更是一种福利待遇,且是一种法定的福利待遇。《劳动合同法》第38条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不提供福利待遇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这样规定的原因,是由于高温津贴并不是劳动者安身立命的物质依赖,它的缺失并不会对劳动者的生存和健康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用人单位拒付福利待遇的劳动者不享有解除权,但用人单位应当补发。

    对高温津贴的发放,各地有“按月发放”和“按天发放”两种模式。北京,浙江,江苏等地采用按月发放模式,规定在6月至8月间,用人单位必须每月向符合条件的职工发放一定数额的高温津贴。上海,重庆,河南等地,采用按天发放模式,但按天发放并不意味着发放的月份没有限制。从高温津贴全称为“高温季节津贴”看,只在高温季节发放,但哪几个月属于高温季节,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各地气候不一样,也不可能统一规定,无论采用哪种发放模式,当地政府规定的只是最低标准,企业还应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和具体条件,建立高温季节津贴制度,并通过民主协商,合理确定本企业的高温季节津贴发放条件、范围及具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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