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解释》第466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对执行程序的影响,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本条目的就是平息大家的争议,对本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执行和解本身并不直接产生执行程序上的效力。一般认为执行和解是诉讼外和解,本质上属于私法行为,只产生私法效果,不能对执行程序直接产生效力。
2,通过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来协调和解协议与执行程序的关系.一方面执行和解的私法行为定位,无法直接影响到执行程序的进行;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制度要想发挥作用,又必然要求暂时停止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因此有必要设计一个程序来协调两者的关系。《民诉解释》采纳的是通过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来影响执行程序进展的方案,在该方案中,上述矛盾得到了较好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