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解释》第46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理解该条文,应注意如下两点:
1,条文再次明确了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应符合明确性要求,对此《执行规定》第18条已经明确提出要求,本条文再次予以强调。
应当注意的是,明确性是生效法律文书成为执行依据的必要要件,而非充分要件,在具体把握执行依据的条件时,应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判断。
2,强调继续履行类法律文书中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内容,以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根据该规定,对于继续履行类法律文书,不应该简单将主文表述为“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而应同时在判项中表述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比如交付某种货物,或者完成某种行为,或者是完成几个行为的组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