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2022年,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某国有独资商贸公司聘任社会人员张某担任旗下某分公司副经理,全面主持分公司日常经营工作,薪酬采用"基本工资+销售提成"模式。
张某上任后,因个人在外欠下大量债务无力偿还,遂利用负责分公司商品销售、货款回收的职务便利,采取"每月压款、以后月货款填前月窟窿"的方式,将当月销售所得货款截留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截至2024年初案发,张某累计截留挪用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8万余元。
商贸公司在财务对账中发现分公司货款长期拖欠,遂向张某催要。张某于2024年1月向公司出具书面欠条,承认拖欠货款68万余元,并承诺于当月月底前全部还清。到期后张某未能归还,又向公司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归还,但始终未能实际履行。后商贸公司以张某涉嫌贪污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某被抓获,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对张某提起公诉,认为张某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张某家属得知后万分焦急,经多方寻访找到姬志文律师介入辩护。
姬志文律师辩护核心
接受委托后,姬志文律师全面查阅卷宗材料,多次会见当事人,结合同类指导案例的裁判规则,围绕案件定性这一核心争议展开辩护:
第一,张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本案中,张某截留货款后,在公司催要下主动出具了书面欠条,承认欠款事实并承诺还款,后又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公司财务账目上该笔款项始终挂账未平,张某从未采取销毁账目、虚报冒领、携款逃匿等手段掩盖事实、将公款据为己有。上述行为充分表明张某主观上仅具有暂时使用公款的故意,而非永久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法不应认定为贪污罪。
第二,张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张某系受国有公司长期聘用、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过程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未能退还,其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将挪用行为错误认定为贪污,属于定性不当。
第三,张某具备多项从轻处罚情节。张某系初犯、偶犯,此前无任何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家属积极筹措资金,部分退赔公司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姬志文律师当庭就案件定性问题发表详尽辩护意见,并提交了同类指导案例作为参考。
法院经审理认为,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纳。张某在受国有公司聘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占用公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贪污罪的证据尚不充分,指控罪名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继续向被告人张某追缴剩余挪用款项,发还被害单位。
对比公诉机关以贪污罪提出的十年以上乃至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罪名变更为挪用公款罪后,被告人获得了明显更轻的处罚,辩护取得了良好效果。
姬志文律师提醒
在国有公司、企业中,受聘用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截留、占用公款的案件时有发生。此类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是"暂时挪用"还是"永久占有",直接决定了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贪污罪,两罪量刑差距巨大,往往相差数年甚至数十年刑期。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核心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截留公款后出具欠条、制定还款计划、账目未平、没有逃匿或销毁证据等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只有在行为人采取销毁账目、虚报冒领、携款逃匿等手段,表明其具有永久占有故意时,才构成贪污罪。
如果您或家人正面临此类职务犯罪、定性争议较大的刑事案件,务必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从行为定性、主观目的、资金去向等维度全面梳理辩护思路,争取最有利的处理结果。
姬志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