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苏0324刑初4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王XX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XX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XX撤回上诉。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刑初4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