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向东律师主任律师

  • 服务地区:江苏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 服务时间:08:00-22:00

  • 咨询热线:13092366612查看

  • 执业律所: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

服务地区

朱X与睢宁县邱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向东|时间:2020年07月16日|2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与被告睢宁县邱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邱集合作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吴中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顾XX、楚XX,被告邱集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2011年1月6日、3月9日、6月3日,原告先后三次在被告处存入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存期均为一年,年利率为2.25%。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本息。故向法院起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70万元及利息(从上述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25%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邱集合作社辩称,第一,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过储蓄存单,原告持有的存单上的公章是张XX、睢宁县XX公司冒用被告名义、私刻被告公章形成的。第二,睢宁县XX公司张XX在该公司楼下以邱集镇农民资金合作社二部名义非法吸收社会公共存款数百万元,涉嫌及经济犯罪,目前正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故此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按照先刑事后后民事的原则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集合作社于2009年8月成立,法定代表人王XX,注册资金由睢宁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成立后XX公司先是安排彭X负责,后由张XX负责,再由张X负责。经营期间在XX公司业务大厅开设睢宁县邱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二部营业窗口,后二部业务印章被张XX持有。
2011年1月6日,原告朱X在睢宁县城XX公司一楼的邱集合作社业务窗口存入100万元,工作人员丁X给其出具100万元存单一张;同年2011年3月9日,原告朱X在睢宁县城XX公司一楼的邱集合作社业务窗口将50万元现金存入邱集合作社,工作人员丁X出具睢宁县农民资金互助信用合作社存入存单一份,存单号为睢农NoXXX,并签有“睢宁县邱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存入专用章(2)”的印章,存单载明:存入金额50万元、存款起息日为2011年3月9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9日、到期利息11250元,经办丁X、复核王XX;。同年1月6日,原告还在该处存入100万元,工作人员丁X给其出具100万元存单一张。同年6月3日,原告又还在该处存入20万元,工作人员丁X给其出具20万元存单一张。存款到期后,原告到被告处支取存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还查明:2013年,案外人吴XX在本院对被告提起(2013)睢凌商初字第0004号诉讼中,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吴XX存款本金85万元、利息19125元及逾期利息。后被告不服向上诉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后被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省高院于2014年9月18日驳回其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所举存单三张、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凌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终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36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邱集合作社经批准成立并登记,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吸收的存款,应当依约予以兑付,对其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曾在XX公司业务大厅设立二部营业窗口。涉案存款系原告在XX公司业务大厅存入,即便业务点被取消、工作人员被辞退,但业务印章未被销毁,对外仍有人在原场所以被告的名义办理被告主要经营的储蓄业务,被告及其负责人却没有制止,对原告而言其没有足够的能力和义务辨识是否确为被告的行为,故被告应当对该行为承担责任。第二,被告主张原告持有的存单中的“存入专用章(2)”不是其业务印章,其没有收到该笔存款,以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关系,但被告未提供双方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的证据,且原告作为存款人在被告的业务点存入款项领取存单,有经办人也有复核人,不能苛求其对印章是否与备案印章一致进行核对,因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而原告存款后款项是否归由被告统一管理,并非原告所能控制,被告应当依约承担兑付存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张X、张XX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也不影响被告的责任承担,故对被告主张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张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即使公安机关查实涉案存款确为张XX私自占用构成犯罪,亦不能当然免除被告邱集农民合作社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以张XX涉嫌犯罪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混淆了追究刑事责任与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区别,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存款利息按照存款约定的年利率2.2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睢宁县邱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X存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由以下三部分组成:①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25%,从2011年1月6日起计算到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②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25%,从2011年3月9日起计算到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25%,从2011年6月3日起计算到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义务人如不按照上述规定期限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还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全站访问量

    26779

  • 昨日访问量

    17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陈向东律师

Copyright©2004-2025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