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方X因认为被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实施的征收原告2.193亩承包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X,被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仝时太及委托代理人王X、陈XX,第三人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诉称: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14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睢宁县睢城XX返还方X坐落在方庄组的2.193亩承包地,原告已申请执行。2016年12月8日,第三人在上述土地及通行道路、水渠范围内施工建设。经原告了解,第三人称涉案土地为320XXXX2016CR0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苏2016睢宁县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以下简称504号不动产权证)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原告认为,涉案土地及通行道路虽然位于苏政地(2014)4162号征收批复征收方庄组10.4442公顷集体土地范围内,但在睢宁县人民政府未按法律规定发布征收公告前,实施征收涉案土地的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实施征收原告2.193亩承包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以为第三人颁发5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形式具体实施征收原告2.193亩承包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徐民终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
2、原告主张拍摄于2016年12月份的涉案土地现场照片;
证据1、2证明原告于2005年3月8日申请执行(2004)睢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8日申请执行(2011)睢民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8日申请执行(2014)睢民初字第01407号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返还涉案土地,现其中1.52亩土地被被告实施征收,并已开工建设。
3、徐国土资行复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睢国土拆字(2015)003号拆迁公告;
证据3、4证明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徐国土资行复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睢国土拆字(2015)003号拆迁公告,该拆迁公告所涉方庄组300多亩土地没有经法定程序征收为国有,仍为集体土地。
5、苏政地(2014)4162号征地批复、“13挂”《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报批和审批材料,证明根据被告在(2015)徐行初字第141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苏政地(2014)4162号(14挂)征地批复与“13挂”《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不相符,且报批和审批手续第二页“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栏和“省人民政府审批意见”栏均为空白,备考内没有主管领导签名和日期,没有加盖公章,苏政地(2014)4162号(14挂)征地批复没有发生效力。
6、睢XX(2015)4号睢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
7、(2015)徐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书;
8、504号不动产权证及宗地图。
证据6-8证明:睢宁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公告睢XX(2015)4号征地通告的事实已经(2015)徐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在案涉土地征收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睢宁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公告睢XX(2015)4号征地通告前,以为第三人颁发504号不动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实施征收是违法的,并导致原告对2.193亩土地的相关权益无法执行到位,从2013年至2015年的经营损失及利息,包括每年3月上旬生产经营大红袍花椒种树的经营损失。
证据1-8证明被告实施征收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撤销。
被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属重复起诉,方X自2015年6月以来,就涉案征收地块(睢宁县睢城XX土地)的征收、出让多次在睢宁县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睢宁县人民政府征收、出让行为违法并撤销,均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504号不动产权证在(2017)苏8601行初12号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针对504号不动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二、征收地块位于睢宁县睢城镇文学南路东XX、徐沙河南XX,征收面积为166.2亩(包含涉案2.193亩承包地)。2014年,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睢宁县人民政府将该地块报请省政府批准征收。该地块在报批征收过程中,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已经进行了实地调查,由社区负责人填写了《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并于2014年11月19日向睢城XX下发了《征地告知书》(睢国土资告字[2014]第186号),在睢城XX居委会告示栏上张贴公示,明确告知了征收的范围、征地补偿标准以及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睢宁县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征地报批规定,编制了“一书三方案”,经睢宁县人民政府审核后,并逐级上报审批。2014年12月31日,省政府下发了《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睢宁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4年第4批次(14挂)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4]4162号),同意将该地块征收为国有。根据省政府批复,睢宁县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征收方案,依法对该地块组织实施征收。2015年1月30日,睢宁县人民政府发布了《睢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睢XX[2015]4号),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7日发布了《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睢城XX居委会告示栏内进行张贴公示。由于征收地块范围内涉及房屋拆迁等,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睢国土拆字[2015]003号拆迁公告。原告陈述2.193亩承包地属自已承包经营,但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有效证明。原告陈述2016年3月已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裁决省政府征地批复(苏政地[2014]4162号)违法,但国务院至今未作出裁决。综上,睢宁县人民政府对该地块实施征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就同一块土地的征收、出让屡次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睢宁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4年第4批次(14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涉案土地已经报省政府审批,由集体建设用地变为国有建设用地,涉案土地在其中10.4442公顷中;
2、《睢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及公示照片,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将《睢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在被征土地的村委会进行了公示,告知村民和村集体。告知内容是建设用地的项目及批准机关和具体内容、征地补偿标准、征地的位置、征收土地的社区和面积以及征收补偿办法;
3、勘测定界图,证明涉案地块的面积和位置;
4、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公示照片,证明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示,并且告知了村民、村集体、社区;
5、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被告,为重复起诉,已被睢宁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6、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行终2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已被裁定驳回;
7、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针对涉案地块的出让结果及成交结果的公示提起诉讼,已被睢宁县人民法院驳回;
8、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初字第0014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针对涉案地块睢XX(2015)4号征收通告起诉睢宁县人民政府,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睢宁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公告睢XX(2015)4号征收通告违法,后方X不服提出上诉,目前二审尚未审结。该案审理内容与原告本案的起诉内容一致,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七条。
第三人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完全按照法定程序竞得涉案土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均加盖相关单位公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8,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原告方X等9人不服被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颁发苏2016睢宁县不动产权第XXX、XXX号不动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6)苏8601行初591号。经本院释明,原告方X等9人将诉讼请求予以拆分,保留针对2016睢宁县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另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7)苏8601行初12号,其诉状中要求确认被告将未经法定程序征收为国有的九原告历史通行道路和0.5亩树段菜园地列入苏2016睢宁县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宗地图范围实施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后于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颁发苏2016睢宁县不动产权第XXX不动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诉称的事实理由为:第三人称该土地是被告为其颁发504号不动产权证、宗地图范围东北拐角的国有土地。原告认为,原告的土地未经法定程序征收为国有,不属于国有土地,被告超越职权,以将涉案土地列入504号不动产权证、宗地图范围的形式实施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该案目前在一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于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7)苏8601行初12号案件中,该案九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中关于504号不动产权证的部分与本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后的内容基本相同,均认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在未经合法征收涉案集体土地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504号不动产权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2017)苏8601行初12号案件中的诉请内容包含了本案中对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颁发504号不动产权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诉请。故原告依据相同的事实与理由,以同一行政机关为被告,再次要求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方X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方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