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海上货运实践中,经常有层层转代理的情况,一旦实际托运人不付运费、操作费,则承运人、码头会转向订舱委托人索要,代垫费用的订舱委托人又会向委托其订舱的上家委托人索要,导致一个法律事实下面,多个诉讼主体,形成讼累。那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是否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由实际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直接解决呢?
根据最高院最新的指示,在层层转委托的情况下,虽然合同具有相对性,但若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涉及多起关联案件,法院可统筹协调相关方介入诉讼进行调解。
一、 案情
原告:贝优能
被告:宁波萍钢、九江萍钢
第三人:湖南微科、罗泾码头
九江萍钢委托宁波萍钢进口一批矿,宁波萍钢遂委托湖南微科,双方签订了全程物流总代理,约定海港接货或外轮接货通过堆场或海江联运及长江运输至九钢码头。湖南微科又找到了上港集团、罗泾码头,并与上港集团、罗泾码头的结算代理贝优能签署了年度总代理协议,由罗泾码头最终操作货物。
时至宁波萍钢资金困难,支付费用困难,导致罗泾码头、贝优能开始陆续扣货,至原告贝优能开始起诉,拖欠费用已达1800多万元。
二、 司法观点
该案在上海海事法院分两个案子进行审理,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改判。最主要的争议点还是原告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拖欠的费用究竟由哪个主体承担。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案件的法律关系为港口作业纠纷,并非代理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即根据贝优能与湖南微科签署的年度总代理协议,上海海事法院判决湖南微科向贝优能支付拖欠的操作费、港口费1800多万。
湖南微科上诉至上海市高院,上海市高院维持了原判。
从案件的事实上来说,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合同的法律性质、法律适用是没有问题,但再审最高院却推翻了一审、二审的判决。
最高院认为,湖南微科与贝优能之间的合同性质并非港口作业合同关系,而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现民法典第925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因湖南微科在签署年度代理总协议时,向贝优能明示过其作为宁波萍钢在上海港装卸中转业务的指定代理,因此最高院认为涉案的年度代理总协议能直接约束贝优能与宁波萍钢,遂撤回原判,发回重审。
同时,最高院也发函称,涉案货物在上海港已经堆存较长时间,产生大量费用,为避免当事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减少诉累,在重审过程中应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保障案件质量前提下,加快案件审理进度。审理过程中,进一步加大调解力度,力争调解结案。
最终,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三、 律师分析
1、日常司法实践中,将货运代理合同中的货运代理人视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尊重合同相对性,判定由签订合同的货运代理人作为合同义务主体承担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在法理上,司法实践是将货运代理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的性质进行解读。
在货运代理业务中,会出现层层转委托的现象,有的时候,不止是有一手、二手,甚至会有三手,而司法实践和审判中,也都是由合同签约的货运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很少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直接将合同约束在货主和最终的操作人的。
但若按照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湖南微科是否有能力承担债务是个问题;即使湖南微科有能力承担1800多万的费用,那么之后,湖南微科也会依照其与宁波萍钢的代理合同关系,向宁波萍钢索赔,最终的赔偿方将会是本案的实际货主九江萍钢。但是多家反复拉扯,诉讼就要经历几轮原被告的轮换,势必会造成诉累。
2、为避免诉累,加快审判力度,最高院提倡法院让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各方当事人介入案件,共同协商纠纷解决途径
货运代理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被认为性质是委托合同的性质,即受托人接受委托,以自己或委托人的名义,安排货物运输。而通常,即使是货运代理合同,也不会轻易的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即以谁的名义签的合同、委托操作货物的,由谁承担支付义务。
最高院认定双方的年度代理总协议为货运代理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协议直接约束宁波萍钢,让合同中的实际操作人上港集团、罗泾码头直接介入诉讼,更多的考虑是涉案金额巨大,避免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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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萌律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方向:航运与物流,国际贸易,知识产权及涉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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