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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

发布者:杜雅唯|时间:2021年03月17日|4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鄂0304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98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张XX,女,1997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项X,湖北XX律师。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张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杜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项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陈XX、张XX以1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月15日13时许,在征得陈XX同意后,张XX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交通商务宾XX6028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净重约0.1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后张XX将300元毒资用于抵扣陈XX等人住宿费。当日17时许,张XX在同一房间内再次以2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净重约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管,后张XX将200元毒资转入陈XX支付宝账户。

4月17日11时许,在征得陈XX同意后,张XX在交通商务宾馆前台处以4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净重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后张XX将400元毒资转入陈XX微信账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吸壶、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照片,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XX、张XX的供述与辩解,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辨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照片等,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张XX明知道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陈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判处张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被告人陈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杜XX的辩护意见归纳为:(一)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陈XX卖毒品是在他人提议的情况下临时起意的错误行为,主观恶性较小;2、陈XX在贩卖毒品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3、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坦白,且认罪认罚;4、陈XX年纪较小,社会阅历尚浅,对违法行为的认知能力较差,且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并已经退缴了全部赃款。

被告人张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项X的辩护意见归纳为:(一)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张XX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2、张XX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陈XX、张XX以1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月15日14时许,在征得陈XX同意后,张XX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交通商务宾XX6028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净重约0.1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后张XX将其中200元毒资用于抵扣陈XX等人在交通商务宾馆的住宿费,剩余100元毒资交给陈XX。当日17时许,张XX在同一房间内再次以2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净重约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管,后张XX将200元毒资转入陈XX支付宝账户。4月17日11时许,在征得陈XX同意后,张XX在交通商务宾馆前台处以4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净重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后张XX将400元毒资转入陈XX微信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的吸壶、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照片,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邓某、杨某、罗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XX、张XX的供述与辩解,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辨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照片,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张XX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陈XX的辩护人提出陈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陈XX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陈XX的亲属已退缴了全部脏款的量刑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陈XX从轻处罚。张XX的辩护人提出张XX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张X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陈XX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缴纳)。

四、对扣押在案的吸壶一个、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红色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19克,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王 x

审判员  兰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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