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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

发布者:杜雅唯|时间:2021年03月17日|4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303民初1564号

原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湖北XX律师。

被告:十堰XX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人力公司”)诉被告王XX、十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人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人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重新核算被告王XX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被告王XX的工伤保险待遇167696.8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XX在2017年2月7日,在原告XX人力公司派遣的被告XX公司车间工作中挤伤,后经市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但仲裁部门未依法裁决工伤保险待遇,且被告王XX发生工伤事故的原因系被告XX公司安全管理及被告王XX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王XX承担,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王XX辩称,被告王XX因工作遭受伤害不存在过错,且工伤保险待遇实行无过错原则。被告王XX的工伤待遇应当重新核算,因为其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过低,且应当酌情认定其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原告XX人力公司作为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被告XX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应当对被告王XX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XX于2017年2月7日与原告XX人力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被派遣至被告XX公司处从事数控车床工作。原告XX人力公司未为被告王XX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9月27日,被告王XX在工作中被挤伤右手拇指,并两次到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4天,期间由原告XX人力公司安排人员护理了27天。2018年5月4日,被告王XX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4日,被告王XX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被告王XX遂申诉至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十劳人仲裁字【2019】第83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告XX人力公司与被告王XX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原告XX人力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王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167696.81元,并裁决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XX人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而成诉。

另查明,被告王XX与其妻子余XX共用一张工资卡,两人工资混合发放。被告王XX受伤后未再回公司工作,原告XX人力公司向其发放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900元,并支付了其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共15820元。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告王XX在工作中遭受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原告XX人力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但被告王XX工作不足一年即发生工伤,因此对于被告王XX的本人工资,本院参照其受伤前的实际工作时间及实发金额予以认定为每月3664.14元。对于被告王XX的停工留薪期,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为4个月。据此,被告王XX所主张的工伤待遇应当认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05.54元(3664.14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护理费6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656.56元(3664.14元×4个月)、经济补偿金5496.21元(3664.14元×1.5个月),共计176795.31元,且应当扣减原告XX人力公司在被告王XX受伤后支付的生活费2900元及工资15820元。而被告XX公司与原告XX人力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用工方式违反了劳务派遣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XX公司与被告王XX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05.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护理费6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656.56元、经济补偿金5496.21元,共计176795.31元,在扣减其已经支付款项后,实际支付158075.31元。

三、被告十堰XX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王XX的其他请求。

如果原告湖北XX公司、被告十堰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XX公司、被告十堰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彭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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