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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没有感情因为孩子结婚,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形下一次性成功判离

发布者:杜雅唯|时间:2021年03月18日|5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303民初813

原告:陈X,女,1995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湖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7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北XX律师。原告陈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5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决婚生子王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王XX抚养费2000元,并将王XX的出生证明交付原告;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40000(2017XXX号房屋共同还贷部分);4被告支付原告因亲子鉴定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1150;5、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5月底经媒人介绍认识,6月中原告发现自己意外怀孕,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2018810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方共同生活半年左右后因性格不合无法相处,原告在娘家待产,开始分居。原告于201935日生育儿子王XX,出院后依旧居住在娘家,与被告未再见过面。王XX一直跟原告生活,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因为孩子不得已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明显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被告王XX辩称:孩子必须由被告抚养,否则就不同意离婚1、孩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监护,更有利孩子的教育和成长2、孩子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3、实际上,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根本性的矛盾,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只要原告能够摆脱家庭,不受家庭干扰,双方还是可以好好过下去的。出生证明是在被告这里,但是被告没有霸占,原告需要可以给她。原告主张的因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对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5月底经媒人介绍认识,6月中句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双方于20188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深圳共同生活半年后原告回到娘家待产。201935日,婚生子王XX出生。被告的父母到原告居住处照顾段时间,后因双方发生矛盾离开,被告未再支付王XX的抚养费。现王XX由原告抚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而成诉。

另査明:1、经被告申请,我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与王XX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在排除双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王XX是王XX的生物学父亲。原告为此支出住宿费224元、油费1802、被告自述月工资4000元以上。3、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还贷的房屋是登记于被告名下、位于湖北省十堰市1-9-2号房屋,现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婚后共同还款39945.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交往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自婚生子王XX出生后双方便两地分居生活至今,由此可以认定二人婚基础相对薄弱。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婚生子王XX进行亲子鉴定的行为证明其对原告的不信任,已经事实上伤害了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其当庭陈述与原告已经没有感情,只是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且其对修复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实际可行的计划,可以认定被告无法采取妥当方式积极面对并解决夫妻感情问题。结合被告将其能否获得婚生子王XX的抚养权作为其是否同意离婚的判断标准,可以认定其并未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置于婚烟中的重要地位,并非真心的想延续双方的夫妻感情,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XX的抚养问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是王XX的生物学父亲,应当对王XX履行抚养义务。结合王XX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且尚未满两岁,改变成长环境可能对其不利,本院认为王XX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育费以被告自述的每月工资4000元为参照,本院认定被告应每月支付王XX抚养费1300元。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婚后共同偿还房贷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婚后共计还款39945.94元,考虑案涉房屋现由被告使用,本院认定房屋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由被告补偿原告1997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被告申请亲子鉴定原告发生的住宿费油费共计40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未提交充分中举证明的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ニ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子王XX由原告陈X抚养,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王XX抚养费1300元至王XX年满十八周岁止,并将王XX的出生证明交付给原告陈X.

三、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20377(共同还贷部分19973+因鉴定发生的费用404)

四、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X

O=年月月

书记员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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