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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全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坤|时间:2023年05月05日|14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某、全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湖南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兰,湖南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挚,张家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张家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湖南云天(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全某、龚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龚某为侵权行为责任人。2.一、二审诉讼费由全某、龚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龚某的侵权行为与李某的委托行为没有关联,当时不符合卸货的条件。全某冒险作业首先是为排除险情,龚某扔钢筋导致钢筋回弹是造成全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全某是受雇龚某冒险作业而受伤,全某因自身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其余责任应由龚某承担。

龚某辩称,龚某已将货物安全运输到了目的地,全某并非为龚某抢险下货。全某按照李某的指示下货,并且已将部分货物搬运至李某房屋内,该表现形式明显为雇佣活动,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龚某赔偿医疗费21526.32元、误工费31225元[54272元/年÷365天/年×(180天+30天)]、护理费14645元[66816元/年÷365天/年×(60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6600元[60元/天×(90天+20天)]、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401元,各项损失共计91397.32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龚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1日,李某为自家修建房屋在张家界市城区购买了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需要拖运回家,经人介绍后便找到货车司机龚某,俩人商议运费为1000元,同时李某要求龚某帮忙喊两个工人卸货,下货工钱为150元/人。当天晚上十一点左右,龚某将货车行至距李某家约30米的转弯处时不慎将货车左前轮掉下坎,此时因夜深未卸货。次日,龚某叫来全某及案外人全华美两人帮忙卸货,该货车厢底层是水泥,车厢两边是钢筋,钢筋中间水泥上面是水管,全某与全华美将水管搬到李某指定的家中位置后,开始卸载货车上的钢筋,龚某站在车厢靠近车头位置往地下掀钢筋时,因钢筋落在水泥地面上弹了起来,全某站在货车车厢后担心弹起的钢筋打到头部便用右手前臂一挡,致使右手前臂受伤。

全某受伤后,龚某要求李某将1000元运费转交给某,李某随即将1000元运费通过微信转付给了全某,并为全某承租了一辆出租车前往医院治疗,全某前往沅古坪镇医院检查骨折后又往张家界大众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入院诊断为:1.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肱桡关节脱位;3.面部软组织挫伤。2020年8月11日,全某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前期由全某家属自行陪护。出院诊断:1.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近端尺桡关节脱位;2.右侧肱桡关节脱位;3.面部软组织挫伤;4.双肺慢性炎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勿剧烈运动;2.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周,2周后拆除石膏及右桡骨克氏针;3.2周后开始行右肘关节功能锻炼;4.继续口服骨肽片80mg3次/天;5.不适随诊。全某在张家界市大众医院住院共20天,花费医疗费21526.32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未垫付费用。

2021年1月7日,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张维民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全某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近端尺桡关节脱位;已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综合评定其约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手术期间约需误工期3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2.被鉴定人全某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近端尺桡关节脱位;已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取出其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壹万壹仟元至壹万叁仟元(11000-13000)左右。此次鉴定费为1401元。

2021年1月13日,王家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三方调解,认定2020年7月李某经熟人介绍,找到龚某让其帮忙拖运钢筋。7月21日,货车到达李某家附近后,李某叫龚某帮忙找人下货,龚某找到全某,次日全某赶来下货,下货时发生意外,导致全某受伤,经过治疗全某基本痊愈,全某要求李某及龚某承担。经马头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4次,王家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3次,三方均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建议全某走诉讼程序。

全某1952年5月25日出生,属永定区王家坪镇四墩溪村居民,系农村户口,主要生活来源于在家务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全某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龚某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全某有无过错及具体损失的认定。

一、全某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李某委托龚某喊工卸货,全某与案外人全华美次日赶来卸货提供劳务,李某作为卸载钢筋水泥劳动成果的受益方,对全某到场卸载货物并没有明确提出异议,应视为李某对全某提供劳务行为的默认认可,应认定全某受雇于李某从事水泥钢筋的卸载工作,全某与李某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

二、龚某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首先,龚某作为李某聘请的货运司机,并没有与雇主李某约定由龚某负责卸货,龚某将货车停靠在距李某家约30米的转弯处卸货并由全某等人将管子搬到李某指定的位置,李某并没有对该处卸货提出反对,也没有拒绝收货,应视为默认在事故发生地卸货,龚某作为承运人,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次,龚某扔钢筋导致钢筋回弹造成全某的受伤是直接原因,龚某是直接侵权人,龚某帮忙卸载钢筋时并没有受到雇主李某的明确拒绝,那么龚某作为无偿提供劳务帮忙卸货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帮工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全某有无过错及具体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21526.32元,有医院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2.误工费,全某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全某就是在从事劳务时受到的伤害,同时法律也并没有规定60周岁以上的人不应再从事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故李某认为全某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对李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全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考虑到全某受伤时近70周岁,参照湖南省张家界市202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69元,误工费为7289.01元[12669元/年÷365天/年×(180天+30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2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333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11031.89元[50333元/年÷365天/年×(60天+20天)],故对全某要求护理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全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5.营养费5500元[50元/天×(90天+20天)],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13000元,结合出院医嘱,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12000元;7.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故对该项请求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1401元,有发票予以证实,对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全某各项损失为61248.22元,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卸载钢筋现场没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而不拒绝施工作业,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于防范,导致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由李某赔偿80%,全某自行承担20%为宜。全某要求李某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8998.5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涉案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以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李某委托龚某召集工人卸货,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龚某召集全某、全华美卸货,全某、全华美与李某成立劳务关系。龚某在全某、全华美卸货时帮忙,李某未明确拒绝帮工,龚某与李某形成帮工关系。全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对于赔偿责任,应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确认责任承担的比例。李某与龚某的委托代理关系中,龚某作为受托人按照李某的委托召集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龚某因代理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某承担,故龚某对全某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龚某与李某的帮工关系中,龚某掀钢筋时,钢筋落在水泥地面回弹导致全某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全某与李某的劳务关系中,李某未提供安全作业条件,全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审结合案件事实,按照各自过错大小及因果关系,酌定李某承担80%的责任,全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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