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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熊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坤|时间:2023年05月05日|12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郑某、熊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德芳,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湖南云天(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丰,湖南云天(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遗漏事实,由熊某计算剩余工资及垫付生活费共27278元,熊某女儿同意扣除6000元,剩余的21278元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完毕。熊某与其女儿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其女儿领取劳务报酬的行为对熊某本人有效。

熊某辩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7元(自2022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7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1月,被告郑某经家政公司介绍雇请原告熊某照顾其父亲,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生活费则实报实销。2022年1月,被告郑某父亲死亡,双方解除雇佣关系,原告熊某照顾被告父亲共计12个月。期间2021年7月之间的工资和生活费双方已结算并支付完毕。2022年1月27日,因原告熊某不会使用微信,便委托其女儿代为与被告郑某结算余下6个月工资及垫付的生活费。被告郑某以原告熊某未能照顾好其父亲等各种理由为由,每月扣其工资500元,共计6000元(500元×12个月)未予支付,余下费用双方已结清。原告熊某不同意被告扣其工资6000元的行为,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郑某雇请原告熊某照顾其父亲,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双方在结算余下6个月工资时,被告郑某以原告熊某未能照顾好其父亲等各种理由为由,在未征得原告熊某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克扣原告熊某工资6000元。原告熊某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即使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服务不满意的情形,双方应就工资问题及时沟通,而不应在结算时由被告单方克扣原告工资6000元,且被告单方克扣原告工资的理由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郑某下欠原告熊某工资6000元。原告熊某请求被告郑某支付下欠工资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熊某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利息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某支付劳动报酬6000元;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询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确定为:郑某扣除熊某6000元报酬是否合理。郑某以熊某未能照顾好自己父亲等理由扣除熊某6000元报酬,并主张扣除该6000元报酬已得到熊某女儿的同意,但郑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熊某与其女儿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即使熊某女儿同意扣除6000元,并不能代表熊某同意扣除6000元。故郑某扣除熊某6000元报酬的行为不当,一审判决其向熊某支付该6000元报酬,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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