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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与田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坤|时间:2023年05月05日|5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与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政协办1号楼。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进,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湖南云天(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喻某,男,汉族,1981年3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上诉人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张家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及原审第三人喻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张家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案涉项目不属于建筑施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违法分包,上诉人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形成临时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应通过其它方式向原审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劳务和劳动上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田某辩称,上诉人将某排烟项目分包给原审第三人属于违法分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湖南某张家界分公司为原告田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6月18日,张家界高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张家界丽景水苑住宅小区的地下室、1#、2#、3#楼暖通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湖南某张家界分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丽景水苑住宅小区暖通系统工程协议书》。2020年3月22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喻某(乙方)签订《某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张家界丽景水苑住宅小区地下室某排烟工程中的所有劳务发包给乙方施工,工期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劳务费按照承包的风管展开面积计算30元/㎡。

喻某分包到上述工程劳务施工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经其长子田际甜介绍征得喻某同意后,于2020年4月10几日进入案涉工地从事某安装。喻某对其雇请的工人进行管理,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到11点半,下午1点到5点,按工作天数发放工资。2020年9月2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人字梯上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张家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伤后由其儿子田密向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5月21日该工伤认定部门发出《工伤认定补正资料通知书》,2021年6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理由为未在补正期间补齐欠缺的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以及欠缺医疗诊断证明,并于2021年8月20日向田密进行了送达。2022年6月9日,原告田某向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未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2022年6月27日,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监告字〔2022〕244-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田某被告称其不是公司员工,认为双方已经形成劳动争议,决定撤销其投诉案件,建议采取劳动仲裁或其他途径解决。2022年7月22日,原告向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湖南某张家界分公司对申请人田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2022年7月26日,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为理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问题;二、被告湖南某张家界分公司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田某2020年9月25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子田密向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6月4日,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未在补正期间补齐欠缺的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以及欠缺医疗诊断证明”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21年8月20日将不受理通知书向田密送达。因用工主体责任,是在特定领域或特定行业由相应主体参照劳动关系项下用人单位义务而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或工资支付责任,据此,原告田某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因不能提交其与被告湖南某张家界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致使其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原告田某于2022年7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裁决由被告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在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田某在法定期间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应予受理。综上所述,被告湖南某张家界分公司辩称本案超过一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被告湖南某张家界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丽景水苑住宅小区暖通系统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喻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喻某在分包案涉劳务作业后雇请原告田某参与施工,因喻某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发包人被告湖南某张家界分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湖南某张家界分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田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对原告田某诉请要求被告湖南某张家界分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对原告田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故本案所涉的住宅小区地下室某排烟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活动,上诉人提出案涉项目不属于建筑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本案中,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张家界丽景水苑住宅小区地下室某排烟工程中的所有劳务分包给原审第三人喻某,但原审第三人喻某系自然人,既未取得某排烟工程的劳务作业资质,亦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格,而被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喻某招用的劳动者,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经查,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25日受伤后住院,于2021年1月21日出院,2021年5月21日由其儿子田密代为向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8月20日,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其送达了《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其欠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等材料,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从上述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一直在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仲裁时效应当自2021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于2022年7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湖南某张家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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