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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马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闫敏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马XX、侯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冠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5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冠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5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理由是,本次打架事故是被上诉人挑起的,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派出所拘留了被上诉人,虽然对上诉人进行了罚款,但由于上诉人不服,公安机关并未实际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因此,一审法院不应让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应依法让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打架和上诉人的脑梗死之间的参与度鉴定申请书,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做出了本案判决,属于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鉴定申请。综上,一审法院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马XX辩称,纠纷不是被上诉人挑起的,派出所有记录,上诉人的鉴定超过了鉴定时间。
侯XX辩称,这是拉菜引起的纠纷,马XX见了被上诉人就骂,因为她骂被上诉人两个人就闹了起来,这事不赖被上诉人,是马XX挑起的事。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885.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9日下午1点左右,在冠县集市上,大万善村村民马XX因故与本村村民马XX、侯XX进行相互殴打,致原告马XX受伤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7287.03元。2018年5月30日冠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马XX处以罚款500元、对被告马XX处以行政拘留四日、对被告侯XX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马XX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9月21日,冠县人民政府作出冠政复决字(2018)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冠县公安局对原告马XX的处罚决定。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15953.25元,但原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另查明: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18元,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34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殴打致受伤,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公安部门对原、被告均处以行政处罚,可以认定原、被告系互相殴打,由此可见原告对于自己的损伤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及对原、被告双方的处罚,结合原告受伤的事实,认为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50%,原告自己承担50%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诉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剔除。一、医疗费。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在冠县中心医院的治疗经过及花费均予认定,因此对于原告在该医院的医疗费支出7287.03元予以认可。二、误工费。原告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误工费损失为(15118元÷365+10342元÷365)×13天=906.75元。三、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马XX的护理费损失为(15118元÷365+10342元÷365)×13天=906.7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3天=390元。五、交通费。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万善到冠县中心医院的交通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存在就医的客观事实,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1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一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287.03元、误工费906.75元、护理费90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590.53元。由被告马XX、侯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590.53÷2=4795.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XX、侯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XX各项损失共计4795.27元。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XX、侯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认为上诉人马XX对纠纷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判决被上诉人马XX、侯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马XX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冠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冠县公安局作出的(2018)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马XX仅以自己未向冠县公安局交纳罚款为由,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减轻二被上诉人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马XX虽然在一审时申请司法鉴定,但又撤回了申请,一审法院未进行司法鉴定的原因是上诉人马XX放弃了自己的民事权利所致,马XX二审又依此为由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马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元,由上诉人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闫敏,烟台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法律专业功底深厚,在刑事辩护 、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 房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聊城
  • 执业单位: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520********3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