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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聊城XX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闫敏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XX公司(以下简称东通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东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鲁1502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9000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津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求的路产损失为事故直接损失,系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事故中,该油污清理费产生的直接原因是湘F×××××/F2468挂号车所载的汽油泄露,并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仅包括双方的车辆损失以及汽油损失,因油污泄露又产生的油污清理费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至于原告诉求的1000元购买沙子的费用,则属于因清理油污而产生的间接费用,与交通事故更是没有直接的关联,因此,被上诉人诉求的29000元油污清理费均为事故间接损失。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显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仅承担事故直接损失,且明确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投保单原件的投保单上诉人也已盖章确认保险人在投保时已将免责条款向其作出了明确说明,应当认定上诉人已尽到相应的告知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以投保单处无经办人签字认定上诉人未尽到说明义务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保险人作为法人单位,其签章行为就已经能表明其真实意思,无需经办人的签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东通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案涉29000元的路产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其直接原因并非污染所致,不属于污染损失,不属于责任免责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属于上诉人赔付范围,认定正确。2019年2月21日6时55分许,贾XX驾驶答辩人所有的鲁P×××××/蒙B×××××号半挂车在S2001济南绕城高XX由东向西100公里+600米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李XX驾驶的湘F×××××/F2468挂号半挂车追尾刮碰,造成两车损坏、鲁P×××××/蒙B×××××号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湘F×××××/F2468挂号半挂车所载汽油泄漏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高XX,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贾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事故导致油污染路面,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青银高速公路济南路政科向答辩人出具公路赔偿通知,答辩人支付路产损失赔偿29000元,其中28000元为油污染路面的清理费用,1000元为购买沙子的费用。为避免起火,清理油污必须先用沙子覆盖油污,路政科要求答辩人另行购买了1000元的沙子拉到高速上,故答辩人的路产损失赔偿实际为29000元。该29000元是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而对第三人进行的赔偿,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认定正确。二、答辩人办理投保手续时,上诉人并未向答辩人出具保险条款,也未将免责条款向答辩人进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
东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赔付保险金33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原告为其鲁P×××××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2019年2月21日6时55分许,贾XX驾驶鲁P×××××/蒙B×××××号车辆在S2001济南绕城高XX由东向西100公里+600米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李XX驾驶的湘F×××××/湘F×××××号车追尾刮碰,造成两车损坏、鲁P×××××/蒙B×××××号车辆所载货物受损、湘F×××××/湘F×××××号车所载汽油泄漏的道路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高XX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油污染路面,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青银高速公路济南路政科出具公路赔偿通知书,原告支付路面污染(油污)损失29000元。原告提交救援费发票一张,金额4800元,称系支付的鲁P×××××号车辆及事故对方车辆支出的费用。被告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称由于污染(含放射线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东通XX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的效力应予以确认。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虽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无经办人签字,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将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且路产损失29000元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直接原因并非是污染导致,被告辩称路产损失为污染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情形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支出的路产损失29000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未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其称施救费4800元是施救本车及对方车辆支出的费用,但施救费中是否含有对方车辆的施救费以及含有施救费的具体数额均不明确,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路产损失2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26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涉案费用29000元。
上诉人主张免责的主要依据为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约定,该约定内容为:“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污染)、核反应、核辐射。”本院认为,本案中,路产损失29000元虽系油污产生,但直接原因仍系因交通事故所致,该污染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条款内容所约定性质的“污染”,仍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对该损失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该29000元路产损失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闫敏,烟台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法律专业功底深厚,在刑事辩护 、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 房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聊城
  • 执业单位: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520********3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