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因快捷方便,已成为人们代步的重要交通工具之一,随着保有量的逐步增加,醉酒驾驶电动车的行为也随着增多,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被定危险驾驶罪,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机动车,且相关部门也未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之前,不应将此行为定性为危险驾驶罪。
一、不应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1)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的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目前,对于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管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为了定罪,往往委托第三方对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做出鉴定,而鉴定意见据以认定超标电动车属机动车的依据是标准文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虽然根据该标准文件对摩托车的规定,部分电动车符合摩托车的技术条件,似乎属机动车,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只是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摩托车。退而言之,即使《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明确规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该标准文件的法律性质和效力也存在疑问,从其制定与发布的程序、体系结构、名称与内容等形式要件判断,该标准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规章、法规及法律范畴。因此,依据该标准文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对于司法机关处理民事纠纷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具有刑事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在交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且未将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之前,不应片面地以超标电动车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规定为由,认定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如此认定,属不合理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在交通管理行政执法的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未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未对超标电动车颁发过行驶证和驾驶证,在交通管理执法实践中都无权对超标电动车无证行为按机动车进行行政处罚,更何况说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行为进行刑事处罚。
(2)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大部分涉案人员也是基于此认识才酒后驾驶电动车,故其对酒后驾驶电动车不具有违法性认识。与故意杀人、伤害、抢劫等自然犯不同,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对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要求更高。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驾驶的事实,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从该罪防范社会危险的罪质特征考虑,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如前所述,国家既未对超标电动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现实中又未对其按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既不现实,也不妥当,甚至有些强人所难,就连公安机关处理案件也需要借助鉴定意见,更何况普通公众。因此,醉驾超标电动车的相关涉案人员对醉酒驾驶电动车不具有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的违法性认识,如对此类涉案人追究刑事责任,则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机动车”的含义中,也明确指出“经研究,相关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3)将醉酒驾驶电动车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进行处罚,违背立法目的,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不好。醉驾入刑的立法背景是,随着我国经济平稳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小汽车进入百姓家庭,成为重要的代步工具,人民群众汽车保有量逐年提高,无视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汽车的现象也日益增多。2010年前后全国发生多起因酒后驾驶汽车引发的恶性事故案件,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从严惩处醉酒驾驶汽车行为,遏制酒后肇事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并于2011年5月1日施行。因此,醉驾入刑,打击处罚的重点对象是醉酒驾驶汽车的行为。另外,电动车因其方便快捷,已成为普通公众常用的重要交通工具之一,据统计,我国电动车保有量近2亿辆,且逐年快速递增。由于大部分电动车存在超标现象,如果将醉酒驾驶超标车电动车行为一律作为犯罪处理,将会大大扩大刑法的打击面,这样也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社会效果也不好,驾驶电动车的绝大多数行为人都是没有前科劣迹的普通民众,一旦被贴上“犯罪”的标签,对其以后的工作、生活和家庭影响较大,甚至会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和谐因素。因此,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及群体的特殊角度考虑,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等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二、就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相关案例指导意见,全国各省司法机关的课题调研,及学术机构的课题研究,对该行为应不作为犯罪处理,均达成一致见解。
(1)最高法刑事审判庭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第894号案例的指导意见,明确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因国家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普通民众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故不应对该行为以犯罪处理。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福建省审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调研报告》中也明确指出“实践中对醉驾行的惩处存在背离立法初衷的倾向。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主要基于汽车保有量快速增长、醉酒驾驶汽车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屡有发生等社会现实,通过对尚未发生危害后果的醉驾行为处以刑罚,更好地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对醉酒驾驶摩托车、电动车的违法性和危害性缺乏足够认识,难以做到知法、守法。”;因此,在该报告第三点对策与建议中提出“对于醉酒驾驶电动车的行为,在相关行政法规未将电动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的情况下,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十分慎重”。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调研》在第二点当前醉驾刑事案件审理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中,关于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中明确指出“对一些超过自行车国家标准、接近或达到摩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争议。目前,江苏省法院和检察机关的意见较为一致,认为此类车辆不宜认定为机动车……”在第三点规范醉驾刑事案件审理工作的建议与对策中,明确提出对部分醉驾行为出罪化的建议“严禁扩大机动车种类的认定范围。严格遵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关于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即……。电动车等非机动车辆,不应当列入危险驾驶罪惩处范围;仅以部门规章形式确认为机动车的非机动车,也不应当列入危险驾驶罪的惩处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对醉驾超标电动车的行为应当以不作犯罪处理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