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前隐匿、转移财产被发现,法院会如何处理?
[处理原则]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被隐匿、转移部分的财产份额。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某和被告宋某某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
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
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万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000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