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涵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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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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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不离家,同居财产如何分割? ——宋某系列案之攻击对方证据的重要性

发布者:王涵霆律师|时间:2021年09月01日|分类:婚姻家庭 |917人看过


某次出差,偶遇宋某。闲聊中,宋某提到他遇到了棘手问题,想简单咨询。沟通后,宋某认为解答详细、专业,当即决定委托。但双方都没有想到,当时认为简单的腾房问题,最终引发了物权保护、同居析产、离婚后财产纠纷、借名买房等五起诉讼,至2021年3月最终解决,自委托已逾两年。虽结果满意,但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程序问题值得详细研究和探讨。


一、案情简介你说你的,我说我的


宋某自述,他与李某原是夫妻关系,在2000年诉讼离婚。2009年宋某购买了位于丰台区光彩路的房屋(以下简称G房),总价款255万元,其中首付105万、贷款150万。2010年宋某与李某关系缓和,双方共同居住于G房内,没想到2013年再次闹翻,宋某被迫搬家。其后,G房一直被李某占用。2018年后,宋某要求李某搬离,李某坚决不同意,双方无法沟通。

审核宋某提供的购房合同、贷款合同、房产证及支付凭证,结合宋某的陈述,律师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G房是宋某离婚后个人出资购买的,登记在个人名下,属于个人财产。李某无权占用。考虑到双方育有一子,不希望关系太僵,宋某又急于用钱,想尽快出售房屋,且宋某同意给李某及婚生子合计110万的补偿,有谈判的基础,所以决定起诉前先代其沟通,尽量协商解决争议。

然而,沟通中李某陈述,她与宋某是为单位分房而假离婚,离婚后始终共同生活,2013年宋某有了“小三”,二人才彻底分开。G房是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按照约900万的现价计算,结合她个人付出、所受伤害,必须给她500万,否则不同意搬离。双方分歧太大根本无法协商,只能诉讼解决。


二、办案经过法院只看证据“说”的


协商无果后,马上代宋某到法院立案,鉴于李某的陈述,已经提前预想到她可能单独提起同居析产纠纷,所以充分的准备了应对方案,主要是证据,着重体现宋某个人购买、个人出资、个人还贷等方面。后续具体如何还是要先看李某如何答辩、如何举证才能确定。但第一次开庭还是有突发状况,李某不仅以G房是共同购买为由提起同居析产纠纷,请求中止审理我方提起的物权保护纠纷,还以离婚时宋某名下房屋未分割为由,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全权代理的律师对此完全不知情,而宋某,出于庭审效果的考虑并未出庭。

中止审理后,律师转而准备同居析产纠纷及离婚后财产纠纷。

在同居析产纠纷审理过程中,律师发现李某虽就同居关系的存在提供了大量证据,但是对于共同出资却只提供一张签名为宋某(李某主张由其代签,所以才能取得原件,后被我方证实无委托手续其不可能代签、代办)的提前还款凭证;约十万的取款、存款凭证;可能是参与还贷的几笔转账记录。上述证据均存在瑕疵。所以,律师斟酌后决定以“双方无婚姻关系,首付款李某未出资,即使参与还贷也不能取得物权”为己方依据,突出我方出资证据充分的优势,紧抓对方证据瑕疵,攻击其出资方面的软肋,对于同居事实是否存在反而不做纠缠。为了戳穿对方谎言,在明知无法取得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律师仍到相关银行咨询提前还款的具体流程及代办所需材料,并将获得工作人员同意后取得的录音材料(非证据),播放给法官听,对法官形成心证无疑也会产生影响。


三、案件结果法院只听“需要”听的


上述几起案件经历多次庭审、撤诉、重新起诉、裁定中止审理、不同意中止审理等一系列波折,期间李某也多次重复“假离婚”“付出多”“有小三”等她认为的重要情况,均没有获得认可,已经渐渐认识到不可能达到预期目的,主动要求法官调解。最终宋某考虑过往种种及子女情况,同意向李某支付100万元的折价款,李某也同意立即搬离房屋,人民法院就此出具调解书后,相关问题一并解决。


四、律师说法“证据”说法官需要听的“法”


李某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涉及非常专业的法律问题,当律师提出李某行使的是“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应受时效限制,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后,对方律师以我方很无知的语气驳斥说“物权是不受时效限制的”,当法官当庭追问起算时间及相关证据后,最终决定撤诉了。该起诉讼因为策略得当且直击要害,很快得到解决,但其涉及的问题却细致、复杂、专业,需要另一篇幅详加论述。本文仅就同居财产的分割进行说明。

一方面,关于同居的事实,务必要用证据证明。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主张同居关系存在的一方当然要充分举证,相关事实如: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内共享权利、共担义务等均需要证人证言、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支付票据等证据加以证明。只有证明了“同居关系”的存在,法院才有析产的可能。

另一方面,关于法律规定的分割原则务必要准确理解。

同居关系存在不等于对财产就一定享有份额。司法实践的处理原则是:个人财产仍归个人所有,只有双方共同购置的或共同经营所得的才属于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

同居关系的准确的说法是“非法同居”、即后民法典时代的“非婚同居”,当然不同于合法婚姻中的夫妻关系,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如果有证据证明属于按份共有,一般按照为取得财产所作贡献的大小,认定享有相应的份额,即贡献大,份额多;贡献小,份额少;如果属于共同共有,则认定双方共同享有权利,实际分割时双方各自享有一半份额。而同居期间一方个人的收入,另一方是无权要求分割的,一方继承或受赠取得的财产也属于其个人财产。


五、律师心得


本案委托人:因委托人陈述时有所保留,诉讼程序经历了由“易变难”的过程。坦诚的说,在此期间律师的心态也有所起伏。不过,换位思考,也可以理解,毕竟委托人并非专业人士,对问题的认知和把握可能存在偏差,对律师的信任也需要一个过程。庆幸,本案没有因“无心的隐瞒”走上“歧途”,最终取得了令人满意的结果。

本案相对人:执着于法律不认可的“假离婚”,心理预期过高,完全脱离法律而设定谈判目标,错过诉讼前协商时的时机,否则完全可以借委托人“急于卖房之机”为自己、为子女获得更多的利益。纵观整个诉讼过程,李某缺乏理智、明智的指导,最终耗时、耗力,无所获外还增加了支出,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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