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9813元(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月息按照2%自2017年7月27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8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下旬,第一被告王XX因需工程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王XX经核算确认借期内借款为60000元后重新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王XX未答辩。
被告孙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记载:“今借王XX现金60000元整,于2017年7月26日前归还,借款人王XX”。
证人李X出庭作证,称系王XX同学,2015年6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王XX借的款系通过其介绍,借款时其在场,是在原告高铁办公室给了被告王XX40000元现金,利息约定2分,并当场打了借条,说是用于被告孙XX在滨州的公路工程。之后,2017年打的借条也系证人联系的,但其不在场。
另,原告提交被告王XX和孙XX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载明两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签署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现已逾期,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主张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现据以主张本案债权的借条系2017年1月24日双方将2015年6月下旬的借款经本息核算得出的借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利息约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40000元×2%×19个月=15200元。因此,截止2017年1月24日,本息合计不应当超过40000元+15200元=55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条,未约定期内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但自2017年7月26该借款已逾期,现原告主张按本金40000元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调整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
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内,且证人作证称,该借款系用于被告孙XX在滨州工程;同时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欠款55200元;
二、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逾期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孙XX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66元,由被告王XX、孙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