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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与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徐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松|时间:2020年07月17日|2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付X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苏XX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及委托代理人赵XX,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6月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1月15日生育一女。产假尚未结束,被告便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各项赔偿金及保险待遇。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664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80元、拖欠2014年1月至4月的产假工资5120元;2014年5月至11月的工资7680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6400元;补交2014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或支付相应的社保待遇费用5138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6、7月份经常电话请假,后来公司领导多次与原告进行电话沟通,要求原告到公司上班,但都没有结果。后来原告说自己怀孕了,通过电话协商,原告愿意办理离职手续,从2013年8月就不到公司上班,公司和原告之间两不找,原告不到公司上班,公司也不再给原告发放工资,终止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自己提出放弃个人生育工资,用于抵扣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并承诺到产假结束以后再正式办理辞职手续。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虽然从8月份原告就不到公司上班了,但公司继续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及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公司共为其缴纳9个月的社保费用,其中应由其承担的是每月231元,九个月合计2079元,再加上2014年1月份的大病医保60元,公司共为原告垫付2139元。原告的产假期间的工资应为2319元,减去公司为其垫付的2139元,还剩余180元。从2013年8月份开始,原告和公司是两不找的关系,虽然没有办理书面解除合同的关系,但双方是终止履行权利义务,因此从2013年8月开始就不应计算工作年限。原被告之间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经济赔偿金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X于2009年6月29日到被告XX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09年9月21日补签了一年固定期限(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29日)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1月15日,原告住院生育,产假期间的工资未发放。2014年4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007年9月至2012年5月,徐州市XX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XX公司徐州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保;2014年4月24日,原告社会保险停止缴纳。2014年4月26日,双方办理了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养老保险的交接、转移手续。2014年4月29日,原告领取了生育津贴1521元。因该纠纷原告申请仲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徐开劳仲案字(2014)第19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社保关系接续通知单、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与被告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举证证明系原告主动辞职或者双方协商解除,本院认定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并征求工会意见,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4年10个月,原告在职时月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应按128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为12800元(1280×5×2);关于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期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享受产假待遇,扣除原告已领取的生育津贴1521元,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1月15日至4月15日期间的产假工资2319元(1280×3-1521);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5月以后的工资,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解除,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徐州分公司给付原告付X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元、产假期间工资23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缴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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