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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诉被告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松|时间:2020年07月17日|2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诉被告翁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翁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11年间,被告翁X某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找原告累计借款300000元,被告翁X某收到款项后分别为原告出具一张200000元的借据和一张100000元的借据,口头约定月息1.6%,每三个月付息一次,绝对无任何风险。借款到期后,原告黄X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要求被告翁X某偿还借款,对方始终不提还款一事。原告迫于无奈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翁X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按年息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翁X某辩称,我向原告黄X借款300000元情况属实,但已偿还了290000元。我们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关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口头约定月息1.6%,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黄X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26日、2011年12月30日借据两张,证明被告翁X某向原告黄X借款300000元;2、建设银行业务查询单一张,证明原告黄X借款的资金来源;3、某某银行历史查询单一张,证明原告取款事实;4、中国某某银行徐州分行查询调阅申请表一份、中国某某银行记账凭证两张、中国某某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1年3月19日,原告黄X从自己的账户中取出53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翁X某于2011年7月25日汇入原告账户的190000元是偿还此笔借款);5、2011年8月20日银行查询明细单一张,证明被告翁X某曾支付原告黄X三个月利息12000元,月息为2%;6、某某银行记账凭证两张(一个180000元,一个8000元加上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利息12000元未付,合在一起汇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证明20万元借款的来源。7、关于300000元的短信记录两页,证明原告黄X在被告翁X某不还30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多次电话、短信催款,被告翁X某也始终表示认可该数额并让原告相信其正在做这项工作。
被告翁X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自己收到了192000元,剩下的8000元现金没有收到;对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取款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这笔钱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钱是自己支付给原告的本金,并非利息;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翁X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某某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两张,证明被告翁X某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黄X偿还借款190000元,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黄X偿还借款100000元;2、中国某某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三张,证明被告翁X某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黄X偿还借款60000元,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黄X偿还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黄X偿还121650元,共计偿还借款381650元。
原告黄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账户是原告本人的,但被告偿还的190000元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之前向自己所借的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在证据4的主张,2011年3月19日,原告汇入被告某某银行账户530000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还款60000元,尚欠470000元后至2011年6月19日产生利息28200元(月息2%),原告另付被告现金1800元,合计500000元,至2012年7月25日,被告分三笔汇款汇入原告账户合计511650元(500000元+500000元×2%÷30天×35天),和被告的汇款金额正好吻合。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建设银行业务查询单、某某银行历史查询单、中国某某银行徐州分行查询调阅申请表、中国某某银行记账凭证、中国某某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查询明细单、某某银行记账凭证、关于30万元的短信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能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中国某某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并非是偿还本案诉请债权,因该组证据转帐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21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10月8日,均在借据借款时间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翁X某为原告黄X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出借方:黄X借款方:翁X某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时间: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
2011年12月30日,被告翁X某为原告黄X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出借方:黄X借款方:翁X某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时间: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翁X某以辩称理由进行答辩主张于2011年10月8日偿还了原告黄X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7月25日偿还了原告黄X借款190000元。且原告黄X与被告翁X某之间于2009年至2011年存在多笔借款行为,原告也认可双方存在多笔借款事实,但认为被告偿还款项为讼争300000元借款以前借款,双方各执己见,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所借款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黄X主张被告翁X某向其借款300000元,并提供了借据、银行业务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翁X某虽辩称于2011年10月8日偿还了原告黄X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7月25日偿还了原告黄X借款190000元,但经庭审查明,被告翁X某偿还借款的时间在书写借据的时间之前,且双方均认可于2009年至2011年存在多次借贷行为,被告翁X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偿还行为系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因此对于被告翁X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200000元借据中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其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自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100000元借据中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其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X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黄X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原告黄X已预付),由被告翁X某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黄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3200171XXXX80680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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