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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袁X、袁XX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松|时间:2020年07月16日|2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XX诉称,2014年5月2日下午,原告与其女袁XX回家后发现屋边的护坡被人扒坏。被告袁XX德孙媳张XX说是她扒的并开口骂人。双方争吵时,被告袁X(被告袁XX之孙)骑摩托车过来先骂人,后和袁XX相互厮打。期间原告上前拉被告袁X,被其推倒在地,原告又欲拉被告袁X时,被告袁XX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被其女拉起,并报了警,派出所来到现场做了调查。当晚原告感到腹胀疼痛,排尿困难,遂于第二日早到村卫生室输液,仍有排尿困难之症状。5月4日,原告到大彭镇卫生院治疗,仍无效。5月6日,原告到市中心检查,并住院接受治疗,动了手术,至5月28日出院。此后又进行了复查,8月10日取下导尿管。同年6月24日,大彭镇派出所曾进行过调解,调解不成。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32.56元、护理费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810.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袁X、袁XX辩称,一、两被告均没有实施将原告推倒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被告所致的。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袁X和原告之女袁XX发生肢体冲突,但与原告并没有肢体接触,双方打架时间很短,很快被邻居拉开。有公安机关做的笔录可以证实。且被告袁XX80多岁,原告70多岁,从体力上看也不存在被告袁XX一把将原告推倒的事实。二、原告在描述自己伤情时,关于受伤部位、疼痛时间以及排尿的症状每次的陈述均不一致,而在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描述:“给予卧床、止痛等对症治疗,患者腰骶部疼痛缓解……”那么假设原告当日受伤,腰骶部着地,那么第二天在村卫生室的治疗中,应首先表明腰骶部疼痛,并针对腰骶部受伤对症治疗,而不是原告提供便签上所谓的大夫所写的“患下腹痛”。下腹痛并伴随排尿困难,是前列腺增生的表现,原告患有前列腺增生疾病已经被市中心医院确诊,这一疾病绝对不可能因为外伤导致。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推断,截止至5月3日卫生室看病期间,原告腰骶部是正常的,没有外伤。至于后来原告有没有发生外伤,因为存在较长的时间间隔,对发生外伤的真实性及外伤的实施者都是疑问。三、结合原告的病历可以明确得出:原告此次入院是因为自身常年的多种疾病造成。根据原告提供的市中心医院的诊断,原告患有多种长期形成的老年疾病,此次住院便是这一系列疾病导致的并发症,与被告毫无关系。综上,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违法行为,也没有损害事实,原告的损害结果和被告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徐州市XX出院记录一份、徐州市通用门诊病历2份、病案一套共22页,证明原告在伤后的治疗情况;
2、票据11张、共11207.56元、便签一张金额25元,证明原告为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
以上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徐州市六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病历第2页可看出原告身体是有病史的,身体的各种不适是因为偏瘫引起的;对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病案显示原告因前列腺增生症状入院,在其后的各项检查中分别发现如下症状并已经确诊:前列腺肥大、神经源性膀胱、腰椎骨质疏松、骨质增生蜕变、腰椎间盘突出等一系列老年病,其与原告主张的外伤没有任何关系;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花费的费用均是为了治疗其自身各种疾病支付的费用,被告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也不能从病历中看出原告因外伤支出的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出庭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时,原告一直旁观没有其他举动,被告也没有将原告推倒,原告本身患病,大小便失常。
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在现场看到了整个事件的经过,但是说的都是假话。原告曾经在2月份六院住院,在出院记录上写的很清楚原告大小便正常,从而证明证人所述不真实。
本院认为,证人李X系被告袁X之婶,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大彭派出所对本案原告袁XX及其女袁XX、被告袁X及其妻张XX、被告袁XX的五份询问笔录。笔录中双方各执一词,原告声称被告将自己推倒,被告否认推过原告。被告袁X的询问笔录上记载:“问:你打的谁?答:我只打的袁XX,我向她腿上踹了几脚。问:你有没有打袁XX和黄XX?答:我没有打他们。问:你和袁XX和黄XX有没有身体接触?答:我没有碰他们,是他们抓着我不放手,袁XX都七十多岁了,还有半身不遂的病,我就没敢碰他,黄XX一个妇女,我更没碰她。”被告袁XX的询问笔录上记载:“答:袁X就打了袁XX一巴掌,袁XX也朝袁X脸上打了一巴掌,接着就都瞎抓起来了,我就在中间拦着。这时候袁XX向人群里走,我就赶忙拦着他说:你上前去干什么,这么大年龄,身体还不好。他不听我的,还和我吵,挣着要向前去,我就拉着他胳膊……”
根据原、被告质证、认证、大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日下午,原告及其家人因琐事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争执,直至产生肢体冲突,在此期间原告倒地,腰骶部损伤,其后排尿困难,经村卫生室、大彭镇卫生院治疗无效后,5月6日入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至5月28日出院。事发当日,原告报了警,大彭派出所来到现场做了调查。同年6月24日,大彭派出所曾进行过调解,调解不成。原告遂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侵权事实是否存在;二、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院认为,针对焦点一:侵权事实是否存在。原告声称因两次被两被告推倒在地,致其排尿困难,被告则称未事实实施侵权行为,是原告本身的疾病导致原告的治疗。从2014年2月10日原告在市六院的第一次住院出院记录来看,原告大小便正常,入院时的情况说明中也无大小便失常类项;而5月6日原告入徐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检查时,其入院记录上载明情况:腰椎后凸畸形,腰骶段稍肿胀,扣、压痛明显,活动受限,小便不能自解;X线示:腰5椎体向前滑脱,多发伤、腰椎外伤、腰椎滑脱症等;5月7日的CT诊断为外伤。其病案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受了外伤,并致损害后果。被告声称未碰及原告,否认将其推倒。但在大彭派出所对被告袁X、袁XX的询问笔录中分别记载:“我没有碰他们(指袁XX和黄XX,下同),是他们抓着我不放手”,“他(指袁XX,下同)不听我的,还和我吵,挣着要向前去,我就拉着他胳膊……”该笔录系被告自述,足以证明事发之时双方有过肢体接触。在原告于双方发生冲突时存在外伤的前提下,结合二被告与原告发生过肢体接触的事实,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的伤系自伤,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摔伤有因果关系,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X、袁XX在与原告袁XX及其女的争执中均对原告有过拉扯行为,致原告摔伤,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之情形,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七十多岁的老人,自身存在疾病,在晚辈发生冲突之时未尽长辈劝诫之责、和平解决事端而卷入其中、拉扯厮打,于情有失长辈之范,于法亦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被告亦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针对焦点二: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本案,1、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记载金额为11316.2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11232.56元,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对于护理费的数额标准,应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50元/天*22天=11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202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3天=414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期为116天,但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并没有关于原告仍需进一步加强营养的相关记述,故本院仅支持按照原告实际住院的22天计算,即15元/天*22天=330元;5、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400元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因原告对于自身的损害也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五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XX医疗费11232.56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276.56元,原告袁XX自己负担6638.28元,被告袁X、袁XX对其余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XX6638.2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袁X、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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