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江苏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褚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6月到被告处上班,在车间从事操作手工作。2014年3月在从事自动线冲孔过程中发生工伤,造成右中指开放性损伤,被告在申请工伤认定后仅支付了医药费,其他费用没有支付。后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6746元、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2006年7月至2012年5月22日由徐州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派遣至我公司工作,系劳务派遣工。2012年5月,我公司实行员工“直签”工作,原告符合与我公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向徐州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提出辞职申请后,2012年5月26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25日止。2014年3月7日,原告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2日原告到公司正常工作。2014年5月20日,我公司通知原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不予续签。原告系主动辞职后与我公司签订2年的劳动合同,其在我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年,故我公司在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个月)及代通知金合计9106.71元,我公司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需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故不予支持该项诉请。3、原告2014年3月7日至21日住院治疗,共发生医药费7498.40元,由我公司全部支付。2014年9月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领取伙食补助费280元(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护理费700元(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原告拒不领取。4、交通费的支付前提是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形,原告并不具备以上情形,故其主张的交通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告林XX被案外人徐州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劳务派遣到被告江苏XX公司处工作。2012年5月22日,原告向案外人提出辞职申请,同年5月26日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为2年(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2014年3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同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由家人护理。2014年5月4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损伤为工伤。2014年5月12日,原告返还被告处上班。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5月25日,原告离开被告处;5月26日,签字领取了被告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合计9106.71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因工伤被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以本案所涉诉请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2014年8月22日作出裁决(第114号)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就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于2014年11月6日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67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各自提供并经本院认证的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工资明细记录、徐开劳仲案字(2014)第114号、第160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保险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工伤待遇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原告伤情构成工伤十级伤残,被告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通知原告在合同期满之日终止劳动关系,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应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另,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且在徐开劳仲案字(2014)第160号劳动仲裁中也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被告主张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得到裁决支持,是对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效力的确认,其现又主张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自相矛盾。故,原告的相关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应向护理人员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按照50元/天的护工标准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50元/天×14天=7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向被告直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确属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参照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XX一次性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予缴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