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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4王X与张XX、张XX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松|时间:2020年07月16日|1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王X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张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和上诉人一审时开庭的陈述,事发时上诉人张XX只是用棍打了被上诉人的腰部,并没有打在被上诉人的手上,被上诉人的手指骨折与上诉人没有关联。事发时被上诉人用拳头打了上诉人张XX面部,上诉人张XX满嘴是血,中间门牙被当场打掉,另两颗牙被打松动是事实,被上诉人的手指骨折与被上诉人用拳头打上诉人张XX有直接关系。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根据事发时除上诉人张XX之外未有其他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冲突,被上诉人受伤后当即就医,排除被上诉人自残和案外第三人致伤的可能性从而得出是上诉人张XX导致的侵权损害。该认定缺少证据支持,纯属主观臆断。被上诉人事发后当即去就医也不能排除自伤和案外人致伤的可能性。因为当时被上诉人并不是当场被120送医院急救的,这中间有被上诉人独处的时间段。三、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其自己造成的,与上诉人张XX无关,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即使认定双方存在互殴行为,责任比例也只能是各承担一半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九成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成责任显然显失公平。四、一审法院曾要求被上诉人到庭接受调查,但是被上诉人始终未到庭,也没有给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前应上诉人的请求到公安机关调取了事发时的询问笔录,第一次开庭就已经完成了开庭质证,其中并没有证人宗X的询问笔录。可是经过几个月在第二次开庭后被上诉人居然又提出申请到公安机关再次调取关于证人宗X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居然调来了证人宗X的询问笔录。根据常识,公安机关在本案庭审前已经完成了立案调查形成笔录卷宗的情况下,不会出现法院第一次调取证据没有,几个月之后再去调取证据又存在的情况。以上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弄虚作假,涉嫌提供伪证。
王X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张XX赔偿王X医疗费20968.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46054.6元;2、诉讼费用由张XX、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上午,张XX到徐州市香山物流园王X的办公室,因索要养老保险金,王X、张XX发生争执,张XX将王X打伤,王X受伤后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事件发生后,徐州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分别对王X、张XX进行了询问。针对本次事件,徐州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XX有无精神疾病及治安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作案时无××,具有治安责任能力。
另查明,2011年7月25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鼓民特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XX系张XX之父,梁XX系张XX之母,梁XX已于2014年12月5日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益,侵害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就本案而言,依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张XX使用棍打了王X,事发时除张XX外未有其他人与王X发生争执,王X的主要受伤部位为左手无名指,王X伤后当即就医,可以排除王X自残或者案外第三人致伤的可能性,张XX抗辩王X手指骨折是王X殴打张XX造成,但是张XX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张XX关于王X损伤治疗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事发起因系王X要求张XX解决养老保险问题,进而双方发生争执,根据王X、张XX在杨庄派出所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王X在本案纠纷事件中未能保持足够的冷静与克制,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张XX的责任,故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过程、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认定张XX应当对王X的损伤承担90%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由监护人承担。本案中,张XX于2011年7月25日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XX在庭审中自认是张XX的监护人,虽然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张XX作案时无××,具有治安责任能力,但是该结论并不足以推翻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且张XX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未向法院申请重新宣告张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对于王X的损失,应当由张XX的监护人张XX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王X的损害后果:1、医疗费。依据依法采信的医疗费票据,依法确认王X的医疗费为20105.5元。2、误工费。王X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X的误工时间及误工收入,也不足以证明王X因本次受害其收入被工作单位实际扣发,故王X要求张XX赔偿误工费1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期限应当根据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本案王X主张护理期限100天,但是王X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护理期限的合理性,参考王X受伤部位及时间、住院天数、出院情况、出院医嘱依法认定王X的护理期限为6天。庭审中,王X按照60元/天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依法确认王X的护理费为360元。4、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住院期间应当给予营养费,出院后是否需要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王X主张营养期限55天,但是王X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营养期限的合理性,故参考王X的受伤部位及时间、住院天数、出院情况、出院医嘱依法认定王X的营养期限为6天。一审庭审中,王X按照18元/天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依法确认王X的营养费为108元。5、交通费。王X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王X因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依法酌定为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王X住院6天,王X要求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王X按照18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元。7、精神抚慰金。王X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因张XX的侵权致王X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王X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法确认王X各项合理有据损失总额为20781.5元。对王X的上述损失,应由张XX承担9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张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XX是其监护人,故张XX应当向王X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703.35元。据此判决:一、张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各项损失共计18703.35元;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本案系因解决养老保险金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XX将王X致伤。上诉人张XX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其自己造成的,而该主张仅有上诉人张XX自己的陈述,在对方不认可情况下,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证据是否充分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有殴打的行为,王X紧接着就到医院进行了治疗,有医疗费发票,互相印证。上诉人张XX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是其造成的,故一审证据充分。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正确问题。本案系因张XX未能采取妥善的方式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而引发的争执,致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王X受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判程序是否符合规定问题。当事人是否必须出庭,应根据庭审的情况而定,如果能查清案件事实,当事人又有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的情况下,当事人未必必须出庭。关于一审法院两次到公安机关调取材料是否符合规定问题。如若第一次调取材料不全,再次去调取,应没有什么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XX、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XX、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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