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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返还押金

发布者:高燕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8日 2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

被告:李X。

本律师为被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人民币431028元;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币6278.84元(以431028元为基数,按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自2021年11月4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24日,要求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上诉请标的额合计暂计为人民币437306.84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委托段XX与被告签订《主机托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计算机置于被告场地进行存放托管,电费按照0.65元/度;原告需预先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电费押金(含上架费),以后每月30日按照实际使用电费进行结算,结算后3日内支付电费。被告预估一个月电费为人民币90万元,2021年11月2日、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人民币9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按照实际使用电费结算发现每月的电费最多在支付押金的一半左右,但原告支付了远超电费一倍的押金,遂提出根据合同约定,使用原先支付的押金进行抵扣电费,按照实际使用电费进行支付月押金,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抵扣电费,双方遂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被告应该在扣除电费后将多余押金退还原告。2022年2月份电费人民币468972元,使用先前支付的押金抵扣后,还应退还人民币431028元,被告拒不退还押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李X辩称,1.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本案2021年10月31日签订的《主机托管服务合同》,系段XX以自己名义与李X签订,合同主体为段XX与李X;合同签订后设备由段XX运送至被告场地。被告自始至终没有见过张X,也没有张X的电话联系方式,段XX也未曾向被告出示过张X的委托授权。原告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其提起合同之诉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2.假如法庭认为原告诉讼主适格,其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是涉案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21年10月3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第一次上架预缴电费按约定负荷的1个月电费缴纳(含一个月电费押金);合同期间内,甲方不可以随意下架搬离机器,如有违反乙方有权扣除预缴服务费。而原告2022年3月1日让章XX将机器直接搬走,强行要求下架,其在合同履行期间随意下架,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扣除预交预缴服务费也即押金。二是原告2022年3月1日强行要求下架,发微信威胁被告,被告为息事宁人被迫与原告于3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被答辩人原因合同未到期,扣除其预缴押金后,于2022年10月31日退还剩余押金10万元。而现在被告在补充协议履行期间提起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三是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有权扣除押金,弥补损失。押金的目的,是为了能有效地保障债权的实现,保障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的损失得到优先赔偿。本案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作为服务方依照一年服务进行投资,建设场地,支付场地租赁费等。而原告履行合同仅仅几个月就强行下架,终止合同,导致被告建设的场地闲置,租赁费还得继续支付,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该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扣除其押金弥补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31日,案外人段XX作为甲方与被告李X(乙方)签订《主机托管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专用计算机置于乙方场地运营,乙方为甲方的主机提供运行场地、电力配套、宽带网络配套等辅助服务;服务期间为2021年10月3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收费标准为主机一度电电费0.65元;上架费用每台10元;结算支付方法为:第一次上架预缴电费按约定负荷的1个月电费缴纳(含一个月电费押金),每月30日晚上12时作为一个抄结算周期,甲方需在结算期后3日内支付电费,打入乙方所指定的账户;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出了约定。段XX在甲方处签字,李X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张X向李X支付押金90万元,李X为张X出具了90万元收款收据。在合同履行中,李X多次通过微信与张X就合同约定的电费结算及履行事宜进行沟通;张X、黄XX向李X转账支付合同约定的至2022年1月份的电费XXX.2元;2022年2月份产生的电费为468972元,张X主张自其缴纳的90万元电费中扣除后,李X应返还431028元。

合同履行中张X与李X进行了多次沟通;2022年3月2日,因双方沟通未果,李X发信息称“那就关机行了”,张X回复“关机结算一下,把剩下的押金退我”,并称“1点前不让我搬机器,我到厂门口打110和发改委举报”;李X未做回复。同日,段XX、章XX作为甲方与李X(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现因甲方原因合同未到期需扣除甲方预缴押金后,乙方于2022年10.31日前退还甲方剩余押金10万元整”;同时约定本协议履行完毕后,本合同以及甲方与乙方2021年10.31日签订的主机托管合同自动作废,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相互追究、起诉、扯皮等等;段XX、章XX在该补充协议中签字,该协议中同时存在“张X”的签名,协议同时注明:“由于张X未到现场,由本人章XX代签”。协议签订当日,段XX、章XX将257台机器提走,段XX、章XX在《提货单》签字确认。张X对委托段XX、章XX处理解除合同、拉回机器的事宜无异议,但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主张当时其在国外,章XX等无法与其联系,因担心服务器无法取回造成更大的损失,便在张X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自己与李X签订的补充协议,服务器取回后也未告知其签订补充协议的事情;并主张该协议是被迫签订,其本人拒绝追认该补充协议的效力。后张X向李X发出律师函,要求李X退回431028元;李X拒绝退回,张X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张X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张X委托段XX签订《主机托管服务合同》事宜,代理权限为202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1月5日,李X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主机托管服务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补充协议》、提货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主机托管服务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相对方虽然为段XX与李X,但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李X在合同签订后即与张X就合同约定的费用事宜进行沟通,其收款收据中载明的交款人也为张X,合同履行中也多次与张X就应付电费及其他事宜进行磋商,同时李X与段XX、章XX签订《补充协议》中,由章XX在签署了张X的名字并对此作出了注明,以上说明李X在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确知晓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张X,也即其知道段XX与张X之间的代理关系,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合同只约束段XX与李X,因此段XX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李X签订涉案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张X与李X,据此张X向本院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涉案《主机托管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押金”,双方虽然未对其性质作出说明,根据一般理解,押金是一方当事人将一定费用存放在对方处以对其履约作出保证所交付的款项,一般在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结算、扣除相关费用后才可予以退回。张X主张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但其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在其提出“关机结算一下,把剩下的押金退我”后李X再未回复,张X再未提交双方就该事宜协商一致的证据,其主张的“合同终止,被告在扣除电费后将多余押金退还原告”,李X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X提供的《补充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结算,并对退回押金的数额和时间做出了约定,张X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故本案争议应围绕《补充协议》的效力展开。张X主张段XX、章XX签订《补充协议》未经其授权,但其也认可要求段XX、章XX处理拉回涉案机器的事宜,同时章XX系张X在现场的维护人员,张X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告知了李X其解除了与段XX的委托关系,因此李X也应有理由相信段XX、章XX具有就解除合同事宜的代理权限;同时,张X陈述,该《补充协议》系因章XX担心服务器无法取回造成更大的损失而与李X签署,此情况系为维护张X的利益而作出,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胁迫的情形,故原告虽未对该协议予以追认,并不影响该补充协议的效力。《补充协议》签订后,段XX、章XX将涉案的机器设备拉回,但退还押金的时间尚未达到,故张X诉求李X退回押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X要求被告李X返还押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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