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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罪、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滨州刑事辩护律师

发布者:高燕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2日 7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县××××院。

被告人叶某,及王某等六人

本律师为被告叶某的辩护律师,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县××××院指控: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微信昵称为“牛仔”(真实姓名吴某某,另案处理)的上家介绍,在明知所协助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将自己的多个银行账号提供给上家吴某某,上家将非法资金汇入王某甲等人银行账户内,上家再将微信收款二维码发给王某甲等人,王某甲等人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转移非法资金。王某甲等人为了增加转移非法资金的数额,又招募被告人付某某、叶某作为卡主,王某甲等人根据上家安排,对付某某、叶某的银行账户进行操作协助转移非法资金。2021年2月至3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招募被告人宋某某、王某作为卡主,王某甲、王某乙根据上家安排,对宋某某、王某的银行账户进行操作协助转移非法资金。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其本人及付某某、叶某、宋某某、王某的银行账户协助转移非法资金共计人民币163.8万元,被告人王某乙提供其本人及付某某、叶某、宋某某、王某的银行账户协助转移非法资金共计人民币157.02万元,被告人王某丙提供其本人及付某某、叶某的银行账户协助转移非法资金共计人民币104.1万元。其中,2021年1月4日,郓城县某某镇西屯凯佳木业工作人员李某报警,称其在网上被诈骗190余万元,其中部分资金转入被告人叶某、王某甲的银行账户。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0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付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6张银行卡,并介绍被告人叶某将其名下的5张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使用。其中付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流水为107.4万元,叶某提供的银行卡流水为127.6万元。被告人付某某、叶某各从中获利5000余元。2021年2月至3月,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3张银行卡,并介绍被告人王某将其名下的7张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使用。其中宋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流水为99.85万元,王某提供的银行卡流水119.935万元。被告人宋某某从中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从中获利25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王乙、李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宋某某、王某、付某某、叶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宋某某、王某、付某某、叶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王某、付某某、叶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叶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经微信昵称为“牛仔”的上家介绍,得知可以为从事游戏博彩的人所取得的非法资金进行洗钱和转账,从而获得提成。经王某甲向王某乙、王某丙提议,三人决定共同为他人洗钱或转账。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三被告人分别将自己的多个银行账号提供给上家,上家将非法资金汇入三被告人银行账户内,再将微信收款二维码发给王某甲等人,王某甲等人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转移非法资金。为了增加转移非法资金的数额,王某甲等人又招募被告人付某某、叶某作为卡主,并根据上家安排,对付某某、叶某的银行账户进行操作协助转移非法资金。2021年2月至3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招募被告人宋某某、王某作为卡主,对宋某某、王某的银行账户进行操作协助上家转移非法资金。2020年12月4日至12月21日,郓城县某某镇某屯凯佳木业工作人员李某经在聊天软件上认识的网络朋友推荐向“永泰投资”进行投资,在转账190余万元后对方失联,李某得知被骗后报警。经查,李某所转资金部分转入王某甲、王某丙、叶某银行账户内,致本案案发。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其本人及付某某、叶某、宋某某、王某的银行账户协助转移非法资金共计人民币164.81万元,被告人王某乙提供其本人及付某某、叶某、宋某某、王某的银行账户协助转移非法资金共计人民币158.03万元,被告人王某丙提供其本人及付某某、叶某的银行账户协助转移非法资金共计人民币105.1万元。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0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付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6张银行卡,并介绍被告人叶某将其名下的5张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使用。其中付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流水为107.4万元,叶某提供的银行卡流水为127.6万元。被告人付某某、叶某各从中获利5000余元。2021年2月至3月,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3张银行卡,并介绍被告人王某将其名下的7张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使用。其中宋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流水为99.85万元,王某提供的银行卡流水119.935万元。被告人宋某某从中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从中获利25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明知所转移资金为犯罪所得,仍为上线提供自己及他人银行账户,情节严重。被告人宋某某、王某、付某某、叶某明知所取钱款系犯罪所得,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为他人用于资金分流而获利,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宋某某、王某、付某某、叶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付某某归案后,退赔涉案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叶某自愿退缴违法所得,对六被告人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宋某某、王某、叶某均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

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4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叶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叶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对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涉案违法所得七千元、二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十、扣押于某某机关的其他款项、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一宗,由某某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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