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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刑事辩护案例——滨州市刑事律师

发布者:高燕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3日 4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

本律师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背景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6日至10日,被告人山东A彩钢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原采购部部长王某为套取公司资金,与供货商许某、杜某签订买卖合同,骗使A公司按审批流程支付给许某、杜某共计1099.8万元货款,被告人王某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擅自与许某、杜某终止合同,让该二人将上述货款1099.8万元退至被告人王某提供的其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私自与程某签订2800万元的设备转让合同,以购买山东B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轧机设备的名义,当日及次日将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1100万元货款转至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并将A公司在B公司待加工的434万余元的热卷、保证金和预付加工费30余万元抵顶给B公司。后经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设备于案发当日价值837.4835万元。被告人王某拒不承认与B公司有个人利益关系。张某1收到上述款项后即支付了B公司前期货款及用于其个人支出。

2017年11月30日,在案发前被告人王某将200万元退至A公司财务部使用的于某前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案发后,2018年3月29日、4月16日,张某1分别将300万元、48万元退至A公司总经理魏某1的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山东A彩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是按照于某1的安排购买B公司轧机设备,当时购买轧机时的付款流程及走账形式不规范,但应当是正常公司业务,他没有侵占公司资金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首先王某未有侵占A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转移、隐匿A公司1100万元资金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证据不足。其次王某购买轧机系受于某1安排,系履行职务行为。最后王某与B公司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来自于证人的猜测性、评价性意见,且调取证据不完整、不全面。2.王某签订的轧机项目整体转让合同包括无形和有形财产,评估报告仅对合同中设备及附属物作评估是错误的,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包含B公司该项目投产所需用的全部环评、安评等手续,评估报告仅对有形资产进行鉴定是片面的。3.王某系口头传唤到案,依法成立自首。综上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判决。

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资金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首先王某未有侵占A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转移、隐匿A公司1100万元资金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证据不足。其次王某购买轧机系受于某前安排,系履行职务行为。最后王某与B公司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来自于证人的猜测性、评价性意见,且调取证据不完整、不全面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2、杨某、王某1、祁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B公司安装设备时王某到场且均认为王某系B公司股东,但上述证言中认为王某系B公司股东的部分基本为各证人的主观推测,证明力不足。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张某1、张某2、程某、鲍某等人的证言均对王某系B公司股东予以否认,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系B公司股东或与张某1等人存在利害关系。此种情形下,虽然王某与B公司签订的2800万元的整体转让合同价值远高于鉴定中1100六辊可逆轧机及附属设施8374835元的价值,也不能足以认定王某将上述价款全部或部分据为己有。再者王某支付的款项无论是以购买材料的方式套取还是以公司财物、预付款、保证金抵顶,都在A公司账上有记载或可以核实,王某能够暂时使用但不能据为己有。综上,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王某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及客观上将合同款项据为己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购买B公司高精度薄板项目系其本人签字,合同上未加盖A公司印章,且事前事后均未得到A公司授权或认可,在此情况下,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使用A公司资金购买B公司的轧机设备,从而可以进行生产经营或其他营利活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辩解及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签订的轧机项目整体转让合同,包括无形和有形财产,评估报告仅对合同中设备及附属物作评估是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滨博价认定[2019]07号1100六辊可逆轧机及附属设施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已对其轧机、土建基础、其他配套及办公配件设施、车间内附加运行设施等进行鉴定,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合法鉴定资质,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该鉴定对于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及其量刑没有影响,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系口头传唤到案,依法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山东A彩钢有限公司1016360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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