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某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担任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某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一案的辩护人,现对该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本案在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公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袁某某做了认罪认罚,建议量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但,一审法院判决以“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依法作出调整”,更改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判决袁某某有期徒刑九年。
辩护人经过仔细认真研究案情认为,公诉机关对上诉人袁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更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情形”。
一、本案没有更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法定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审理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非常明显,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前述四项可以除外情形,(五)项虽然规定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条款,但必须与前四项情形相当,否则不能更改调整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一审判决没有做出说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违反了五项中那一条,也没有举出“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情形”事项。所以,本案没有更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擅自更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本案不存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情形。
【刑事诉讼法】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由此可见:
显而易见,“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情形”应当是有【刑事诉讼法】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五项情形,即要出现这五项情形,人民法院才可以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采纳。然而,一审法院判决将其割裂开了,在没有五种除外情形下,直接以“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做出判决,这明显是对第一款和第二款上下文理解上出现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0条规定: 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对此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说明,只是笼统地说“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那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属于明显不当?我们只要认真仔细分析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可以得出公诉机关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根本不存在“明显不当”情形。
首先,【刑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强奸罪中的轮奸行为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是在强奸罪基础上加重处罚条款,轮奸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都已经包含在加重处罚条款其中,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判决书所说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立法时都已经考虑和包含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加重处罚中了,一审法院在是重复评价同一法律规定的条款;
其次,被告人袁某某当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三,被告人袁某某有自首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其四,本案没有造成受害人伤亡后果和其他重大影响。本案当时受害人没有报案,系在一年多后因其他案件被检举出。受害人为什么一直不报案?这说明什么?说明受害人自身都对此没有当着大问题看待。而且,犯意提出不是袁某某,且当时袁某某没有对被害人有打骂情形,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实际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情节比其他被告人要轻。此外,袁某某系初犯,有酌定从轻情形。
根据上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袁某某有两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还有其他酌定从轻情形,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即有期徒刑。
特别是,本案是经过法定程序做了认罪认罚的案件,被告人要享受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这一制度的优惠。公诉机关建议量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显然量刑适当。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量化意见计算后,被告人袁某某量刑起点也应该是五至六年,不存在“明显不当”情况。
然而,一审判决只凭简单口号式的所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陈述, 在没有充足事实和理由情况下,不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建议不采纳,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告知被告人,剥夺了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程序明显违法,二审法庭应当依法纠正。
“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协商,公诉机关也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是辩护律师在场进行见证,公诉机关作出的“具结认罪认罚书”。“具结认罪认罚书”上有公诉机关的印证,有被告人的签名,有律师的见证签名,并由被告人持一份,律师持一份,是经法定程序作出的法律文书。
所以,该“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包含了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审中以证据方式出示,然而一审法院没有这样做。
如果人民法院要求调整或者不予采纳,也应当当庭告知被告人不予采纳的依据和理由,但一审法院没有这样做,只是在判决书中以简单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为理由,直接剥夺了被告人关于人民法院不采纳“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知情权、辩护权,系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行为。
认罪认罚制度,是法律明确规定对认罪悔罪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制度,是严肃严谨的,一经做出,司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施行。如果人民法院要求调整或者不予认可,也应当告知被告人,并由被告人对此辩护和辩解,才是依法裁判,才经的起法律检验,广大人民群众才会信仰法律,敬重法律。
人民法院对案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权应该受认罪认罚制度的限制。一审判决在没有重大法律事由情况下,擅自更改公诉机关的认罪认罚情况下的量刑建议,并没有让被告人进行辩护和辩解,违背了关于认罪认罚制度的明确规定,是对认罪认罚制度的施行的一大打击,不仅损害了法律尊严,而且对被告人不公平,二审法庭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应当得到保障问题,又系认罪认罚案件,一审法院直接更改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使被告人不服,其监护人和亲属也不服。为此,辩护人建议二审法庭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照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改判。
谢谢!
指定辩护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杜代刚
杜代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