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代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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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涉嫌抢劫罪上诉二审一案辩护意见

作者:杜代刚律师时间:2024年04月07日分类:案例浏览:66次举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某亲属委托,并经吴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吴某涉嫌抢劫罪上诉二审一案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贵院予以参考。

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吴某的行为在被刑法评价和处罚时,但应当罚当其罪,符合罪责行相一致原则,才能使人信服,才能体现司法公正,彰显依法治国理念。然而,一审法院没有依据相关事实与法律,在罪名认定上眉毛胡子一把抓,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在被害人家里之行为不构成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根本未转化,不应该认定是入户抢劫;105号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户”,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一审对此认定有错;吴某无论是在被害人家,还是在105号均未有财物被盗或被抢,明显系盗窃未遂。

一、吴某在被害人家行为极其轻微,未达到威胁他人程度,不应当认定转化型抢劫,一审对吴某的判决,违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法发[2005]8号】规定。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吴某在194号被害人家中准备盗窃时,发现有人回来,于是将门反锁,被害人回家发现门打不开,就请来开锁师傅,当时在屋里听到外面有人要开门,就把之前反锁的大门锁打开了,躲进其中一个小房间,被害人进门后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在家里四处查看,推了一下小房间的门,吴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就跑到大门口逃离房屋。

辩护人认为,虽然吴某在被害人家里手中拿一把菜刀,但没有用菜刀伤害人,也未用菜刀威胁人,没有转化为抢劫。

第一,吴某没有使用任何暴力,也没有任何人受到伤害。

第二,吴某拿菜刀目的是心中害怕,只是想给自己壮胆,他没有使用菜刀,也没有拿菜刀对他人进行威胁。这从被害人本人的陈述,以及吴某自己的供述可以得到证明。

第三,吴某当时拿菜刀的姿势对他人也没有构成威胁。菜刀不是高高举起,没有挥,没有橫,没有扬。菜刀只是拿在手中,是自我保护姿势,没有威胁到他人。

第四,被害人和家人没有感觉到受到威胁。当时被害人手里是拿了一把菜刀,且进去的人多,对吴某手里拿菜刀并没有感到害怕和威胁。被害人事后在与吴某父亲达成谅解说,当时实际上是吴某受到他们“威胁”,是吴某害怕他们,不是吴某威胁到他们。对此,可以从被害人对吴某的谅解书上得到证明,法庭也可以向被害人调查。

第五,吴某从被害人小房间出来,是直接向大门跑去,当时被害人和妻子在客厅的另外方向,在大门口旁,由于开锁师傅关门,才放慢了逃跑速度。但,吴某当时并没有与房间里任何人发生冲突,没有人受到威胁。

第六,吴某与被害人不是对峙,是被害人与吴某碰面,且时间很短。据吴某第一次和多次供述,从小房间跑出来后,当时看见被害人和其妻子在客厅,与吴某距离几米,吴某盗窃未遂被屋主发现,心中害怕就更想逃跑掉,直径跑向大门口,双方一碰面,吴某就跑,不可能有10秒钟。

对此,也只有被害人一人所说是10秒,系孤证,法庭应作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第七,吴某明确说:“我只想出去,不得伤害你们”。请合议庭注意,吴某是说“不得伤害你们”,根本不是“如果不能出去,就可能要伤害人”。

一审公诉人说吴某此语言是,“如果不能出去,就可能要伤害人”的说法是推测,因为事实没有发生,如吴某要威胁人,那么语言就可能说,“我有菜刀,快点放我走”,就不可能说“我不得伤害你们”的话了,吴某向在场人员表达的是不会伤害人的,是不威胁人的主观心理,请二审法庭注意并予以区别。

第八,吴某推门而逃将开锁师傅推倒行为,不是暴力和威胁。当时吴某只是想快速逃跑,开锁师傅在门口,要跑只有越过开锁师傅,吴某并没有打他,也没有用刀砍他,推开锁师傅是一种逃跑方式,不是暴力行为。

综上,吴某在被害人家里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使用威胁方式和手段,虽然手中有菜刀,但远未达到让被害人以及其他在场人员感觉到受到威胁和害怕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5]8号】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对照该意见,一审法院对吴某在被害人家里是转化认定,是错误的,请二审法官明察并予以纠正。

二、105号系没有人居住的清水房,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户”,不是入户抢劫.

吴某在105号清水房,在逃离现场过程中,为抵抗保安等人员的抓捕,砍保安的木棒,辩护人不否认此转化。但该房没有装修,没有人居住,没有门,对外完全敞开,与外界没有隔离,任何人都可以进入,都可以前去,不是【刑法】意义上“户”。

刑法修正案(八)对“入户盗窃”,和两高在201343日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户”进行了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入户盗窃”的“户”解释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以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所以,对于吴某在105号行为,依法只能认定为一般抢劫。

辩护人认为,吴某在此案中不存在“入户抢劫”,只能以普通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审认定错误,请二审法庭予以纠正。

三、吴某转化后的犯罪形态应属未遂,一审认定错误,应当纠正。

转化为抢劫罪的构成是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即是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或被抓捕过程中使用了暴力或暴力相威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的规定,吴某未造成房主轻伤以上后果,也未实际盗窃到任何财产,应认定为未遂。

一审法院认为是连续犯罪,但吴某在24楼盗窃至被害人家、105号已有很长时间,各自独立,在24楼盗窃的财物吴某也未放在身上,没有连续性。如果是转化,“当场”应该是在24楼,但在24楼盗窃时没有人发现,没有人前去抓捕,不存在“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情况。在被害人家,在105号根本没有盗窃到财物,不具有“当场性”,应当认定为未遂。

此外,公诉机关和公诉人均认为系未遂,请二审法官明察。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吴 建系“入户抢劫”是错误的,且系未遂,请二审法庭本着实事求是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吴某构成一般性抢劫罪,并充分考虑已经取得受害人谅解情节,对吴某从宽判决。

辩护人提交此辩护词,是希望法庭能开庭审理,以明晰法律之正与公,免今后当事者不服,以反复寻求救济,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谢谢

辩护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杜代刚           


四川刑事专业律师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乐山市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经四川省律师协会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乐山
  • 执业单位: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执业证号:1511120********7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