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34执恢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A,男,汉族,1961年2月15日出生,重庆市璧山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79号现代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A与被执行人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本金)XXX.00元,巳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A能 审 判 员 杨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朱XX
杜代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