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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益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1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X,男,1991年11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女,1983年1月5日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高X与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为人独任审判;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为人、人民陪审员汪一波、陆XX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元。原告随即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一两个月就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陈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格式借据上书写“本人陈X今借到出借人_()共计人民币肆万(大写)元整,40000(小写)¥元整。借款用途用于_,借款期限自_年_月_日起至年_月_日止。利息按月息%计算特立此据为证。”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本人陈X身份证号收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当面清点无误”。当日,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款项34000元。被告在借款后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原件各一份、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虽然借据及收条中所载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但原告实际仅交付给被告34000元,故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34000元认定为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达成了合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现被告未及时还款引发了本案诉讼,其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X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70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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