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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益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2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男,汉族,1987年3月4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女,汉族,1989年3月26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李X诉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刘伟叙独任审理,后转由审判员刘伟叙、人民陪审员阳桂芳、翁XX组成合议庭审理,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被告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8年9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载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约定2018年12月1日归还。原告随即通过XX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XX账户转账360000元。借款发生后至借期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XX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陈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45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XX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X辩称,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60000元是事实,但收到款项当天,我根据原告的要求将60000元汇到原告指定人的账户,所以,我实际借款只有300000元,借款发生后,我已实际归还了80000元,至本案原告起诉时,尚有220000元未归还。诉讼过程中,我自2019年7月起至2020年3月止,又归还原告借款15500元,现尚有借款204500元未归还。因我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被告陈X向原告李X出具借条二份,第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陈X今借到李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通过李X中国建设XX卡号:62×××03转入到陈X浦发XX卡号:62×××95。于2018年12月1日归还。借款人:陈X,日期:2018、9、28”。第二份借条载明:“本人陈X今借到李X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通过李X中国建设XX卡号:62×××03转入到陈X浦发XX卡号:62×××95。于2018年12月1日归还。借款人:陈X,日期:2018、9、28”。同日,即由原告通过XX汇款300000元、60000元共计360000元汇入被告指的上述账户。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即根据原告的要求将其中的60000元分两次转入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张XX。上述借款发生后至借款届满,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余款因故未能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请如上。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借款发生的当天,原告收到了被告汇出的上述60000元,系借款砍头息。现双方同意按实际借款金额300000元计算。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实际归还借款80000元,尚有借款220000元未归还。诉讼过程中,被告自2019年7月起至2020年3月,被告又前后归还原告借款155000元,尚有借款204500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2份、原告提交的其个人在建设XX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转账支付60000元的凭证一份、自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归还借款的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为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X向原告李X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由两份借条、汇款交易明细、被告支付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借款发生后至本案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自2019年7月起至2020年3月止又归还原告借款15500元,故共计归还借款95500元,尚有借款2045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2045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204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XX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继续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负担1483元,被告张X负担5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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