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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3唐X与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益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1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X与被告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900元及以17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黄X于2018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8年4月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X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被告黄X向原告唐X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被告黄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款被告于2018年4月9日前归还,如未按约归还借款每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XX银行向被告黄X转账2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左右相识,后被告称为弥补股票亏损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但是出具借条后,原告发现银行卡中只有20000多元,故只借给被告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仅归还2100元本金,剩余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其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20000元的借贷关系,并且被告已经归还原告本金2100元,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为每日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每日违约金2000元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主张借款本金17900元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X借款17900元及利息(以17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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