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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与常州市XX公司、常州市XX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益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2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苏XX(以下简称江苏XX)与被告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常州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顾XX、张XX、孟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XX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沈X,被告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XX厂、XX公司、顾XX、张X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
一、借贷基本情况
1、贷款人:江苏XX;
2、借款人:XX公司;
3、借款合同编号:JK062XXXX1070;
4、贷款本金:166万元;
5、贷款期限: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
6、利率:年息6.09%,逾期利率为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
二、保证担保情况
1、保证人:XX厂,保证合同编号BZ062XXXX0951;XX公司,保证合同编号BZ062XXXX0952;顾XX、张XX,保证合同编号BZ062XXXX0953;孟XX、刘XX,保证合同编号BZ062XXXX0954;
2、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保证期间:2018年11月23日起至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
4、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
5、特别约定:放弃其他担保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之优先权。
三、欠费情况
1、本金:已还3万元,尚欠163万元;
2、利息:25565.70元(截至2019年10月21日,且其中含有复利)。
四、其他
1、送达地址约定:XX公司为常州市武进区横XX;XX厂为常州市武进区横XX;XX公司为常州市武进区横XX崔桥村工业集中XX;顾XX和张XX均为常州市武进区横XX卫星村委褚圩河北XX;孟XX和刘XX均为常州市武进区横XX卫星村委中XX。以上被告所在的横XX现已经区划调整至常州经开XX。
原告江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XX公司立即向原归还借款本金XXX元,支付利息25565.70元(计算至2019年10月21日)以及支付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7600元;3.XX厂、XX公司、顾XX、张XX、孟XX、刘XX对上述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催收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还款凭证、欠息情况说明、欠款明细等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XX公司、顾XX、张XX、刘XX均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被告孟XX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人仅是担保人,对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如何约定利息、罚息以及现在还欠多少,本人不清楚。本人曾经向被告顾XX父女汇过100万元以上的款项,就是为了还原告的贷款以及其他银行的贷款。本人需要征询XX公司的意见,争取让其还款。
原告针对孟XX的抗辩,提出其从未收到其他保证人的以及孟XX所述的交由顾XX父女然后交付原告的款项。至今原告仅收到XX公司的1笔3万元的还款。
被告孟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上述各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所提交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分别向各被告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应诉通知、开庭传票,除XX厂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被退回外,其余被告均已签收。在本院指定的开庭时间内仅被告孟XX到庭应诉,其他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XX与被告XX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XX厂、XX公司、顾XX、张XX、孟XX、刘XX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XX公司作为借款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厂、XX公司、顾XX、张XX、孟XX、刘XX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主债务人还本付息,有权主张约定的罚息和复利,并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XX称其还向顾XX父女交付了100多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厂、XX公司、顾XX、张X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XX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支付截至2019年10月21日所产生的利息、复利25565.70元,支付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签订的编号为JK062XXXX10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常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XX支付律师代理费67600元;
三、常州市XX厂、常州XX公司、顾XX、张XX、孟XX、刘XX对常州市XX公司向江苏XX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9元,减半收取1015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5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常州市XX公司负担,常州市XX厂、常州XX公司、顾XX、张XX、孟XX、刘XX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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