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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庄汉猛|时间:2020年08月13日|2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玉山县XX民事判决书(2016)赣1123民初1064号原告:A,女,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A,女,200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法定代理人:A(原告B母亲),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共同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XX,代表人:A,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A,男,成年,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家住,原告XXX、A与被告B、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C、被告D的委托代理人E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B赔偿原告A医疗费61,98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误工费26,000元(130元/天×200天)、护理费3,640元(13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164,300元(26,500元/年×20年×31%)、伤残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车损)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859[父亲乐朝德18,584元(16,732元/年×17年×31%÷2)、女儿胡嘉雯12,967元(16,732元/年×5年×31%÷2)、女儿胡嘉乐18,154元(16,732元/年×7年×31%÷2)、儿子C31,121元(16,732元/年×12年×31%÷2)],共计337,800.74元;2、要求被告A赔偿原告B医疗费3,26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2,600元(13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6,868.65元;3、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A驾驶XX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玉山县XX时,遇原告A驾驶搭载了B的二轮电动车在前方行驶,因被告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追尾撞到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A先后在玉山县XX医院、上饶市XX医院住院28天;原告B先后在玉山县XX医院住院20天,2014年8月22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29日经江西XX鉴定,原告A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经查,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A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分别为原告A、B付了医疗费61,077.44元和8,268.65元(含其他费用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对为:A59,080.94元,A为3,268.15元,应扣除A的非医保用药,原告A的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被抚养人是农村户口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损认可1,345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A提交的上饶XX、玉山XX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XX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供了江西XX的重新鉴定予以反驳,对该重新鉴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江西XX的鉴定予以采信;2、对原告A提交上饶市紧急救援中心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其因治疗花去出诊费600元的事实,被告XX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与原告A提供的玉山县XX医院、上饶市XX医院的病历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A因治伤转院花去出诊费6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该收款收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A驾驶XX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玉山县XX市场”路段时,遇原告A驾驶(搭载了原告B)的二轮电动车在前方行驶,因被告A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追尾撞到原告A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A先后在玉山县XX医院、上饶市XX医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61,981.74元(含华东医院门诊费2,224.8元、上饶市XX医院门诊费76元和上饶市XX出诊费600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挫伤;2、头面部皮肤裂伤;3、肝挫伤、肾挫伤;4、两侧胸腔积液;5、腰椎横突骨折;6、头皮血肿;7、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玉山XX2016年4月29日鉴定,原告A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165元,对该鉴定,被告XX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江西XX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A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A事故发生后先后在玉山县XX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3,268.15元,2014年8月22日,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4)01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1953年8月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A(2005年1月15日出生)、B(2010年5月2日出生)、C(2003年4月9日出生)系原告D的父亲和三个子女;E共生育了五个子女,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A分别为原告B、C垫付了医疗费61,077.44元和8,268.65元(含其他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被告A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两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A、B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分别为61,981.74元和3,268.15元,原告A未向法庭提供自己和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按130元/天的标准(未超过2015年度江西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0天(未超过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两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参照被护理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2.93元/天)计算,原告A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1%,因该伤情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因原告A的的伤残赔偿系数为21%,且其父亲B为农业家庭户口,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确有不合理之处,经本院依法审核,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父亲乐朝德6,059元、女儿A8,784.3元、女儿B12,298.02元、儿子C21,0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酌定为8元每天,原告A的车损已提供证据证明,予以支持;鉴定费其已实际支出,被告XX公司理应赔偿,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不予支持,因此,原告XXX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1,98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8元/天×28天)、营养费224元(8元/天×28天)、误工费26,000元(130元/天×200天)、护理费3,442.04元(122.93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111,300元(26,500元/年×20年×21%)、伤残鉴定费2,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560元(酌定)、财产损失(车损)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223.64[父亲乐朝德6,059元(8,486元/年×17年×21%÷5);女儿胡嘉雯8,784.3元(16,732元/年×5年×21%÷2)女儿胡嘉乐12,298.02元(16,732元/年×7年×21%÷2)、儿子胡嘉炫21,082.32元(16,732元/年×12年×21%÷2)],共计262,020.42元;原告A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26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元/天×20天)、营养费160元(8元/天×20天)、护理费2,458.6元(122.93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酌定),总计6,246.75元,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A、B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分别为262,020.42元和6,246.75元,未超过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限额,故上述损失由被告XX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XX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2,020.42元,该款支付给原告XXX200,942.98元,支付给被告A61,077.44元;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46.75元,该款支付给被告A;三、驳回原告B、C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原告A负担1,428元、原告B负担50元、被告C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A人民陪审员  B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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