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庄汉猛|时间:2020年12月07日|3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常山县XX民事裁定书(2015)衢常交民初字第103号原告:A,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XX,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XX,负责人:A,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中国XX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A与被告B、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A于2015年6月3日以待后续治疗结束后再重新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357元,减半收取2179元,由原告A负担,审判员 AXX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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