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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A、中国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庄汉猛|时间:2020年08月12日|2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玉山县XX民事判决书(2018)赣1123民初82号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734XXXX1320XA,负责人:A,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汽车驾驶员,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769XXXX2991B,负责人:A,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系中国XX公司员工,家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与被告A、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A赔偿车辆修理费合计31,106.5元人民币【〔6,0213—2,000〕×50%十2,000=31,106.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17时10分许,A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怀玉山XX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山县怀玉山XX小徐村路口路段,向左转弯前往XX与相对向由占祖蒙驾驶的苏E×××××的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XXXX0510《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A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A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A主动赔偿了全部车辆修理费60,213元,并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又因A驾驶的赣2X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了交强险,所以,交强险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占祖蒙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又因A驾驶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通肇事时正值保险期间,所以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势字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审理,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A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是事,但我公司已向A支付交强险2,000元,被告A未作答辩,原告太平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保险单、银行电子转帐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XX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支付信息打印件各一份作为证据;被告A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A驾驶XX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怀玉山XX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山县怀玉山XX小徐村路口路段,向左转弯前往XX与相对向由占祖蒙驾驶的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XXXX0510《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A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A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A××××号小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投保了保额为320,800元的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9日零时至2016年12月18日24时,赣E×××××号小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9日零时至2017年2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经评估,总修理费为:60,213.54元,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占祖蒙支付了全部修理费,被告XX公司于2016年9朋21日向A支付了2,000元理赔款,因被告A对超出交强险部坐骑未赔偿,又因A驾驶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通肇事时正值保险期间,所以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势字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审理,本院认为,被告A驾驶赣E×××××号小车与占祖蒙驾驶的苏E×××××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A、B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XXXX0510《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60,213.54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A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A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213—2,000〕×50%十2,000=31,106,5元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A应支付原告(60,213—2,000)×50%=29,106.5元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被告XX公司辩解其已支付A赔偿款2,000元,虽与事实相符,但该支付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不能作为免除其向原告支付赔款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理赔款2,000元;二、由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9,1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A负担663,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A审判员  吴 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华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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