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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庄汉猛|时间:2020年08月11日|2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玉山县XX民事判决书(2018)赣1123民初1720号原告:A,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XX,负责人:A,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系公司法律顾问,住,原告占XX与被告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B赔偿143,429.35元(医疗费11,524.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51,261元/年×20年×10%=102,52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40元/天×210天=29,400元、护理费145.2元/天×60天=8,712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18时47分许,原告A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搭载B从玉山县XX往XX路段时碰撞到前方一辆由被告C停放在道路上的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江山市XX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结算后原告自付医疗费11,524.7元,2018年5月18日,原告在江西XX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花费鉴定费1,400元,经查,被告A驾驶的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A辩称,对责任认定有意见,认为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其投保了强制险,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XX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在事故中被告A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2、针对原告的诉求,医疗费应按照医疗发票认定,如果认定被告A要承担责任,在交强险内要扣除15%的非医保;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西农村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浙江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不足,暂住证显示是农村,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非农职业,最多也只能按照浙江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过长,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30天+后期休息应在90天以内;护理费、护理天数无意见,住院期间的计算标准建议在120元内,出院以后应在85元内;交通费应按照正规发票,如果没有发票,应在300元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1,500元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A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被告A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撞上被告A停在路边的车,被告A对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A违反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疾病证明书四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江山市XX医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期累加为六个月,被告XX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不需要这么长的休息时间,应在60天内,本院认为,该四份疾病证明书均为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出具,确定了原告受伤复检所需要的休息康复时间,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营业执照、暂住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3月4日居住在杭州××区笕桥××区××号,并从事餐饮服务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被告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营业执照与原告居住务工没有关联性,按照暂住证载XX的内容,原告常住户口地址是江西省××XX,暂住地址属于浙江省农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暂住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经常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从事餐饮服务非农业工作,又有占红卫经营的小吃店营业执照佐证,可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在杭州务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于2014年12月22日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经常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从事非农业务工,交通事故发生后,江山市XX医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期为六个月,2016年12月6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A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与原告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A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村,并且从事非农业务工,要求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51,26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出140元/天的标准,超过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102.19元/天),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误工期以住院及医嘱休息期合计210天计算,4、护理费,原告按145.2元/天的标准计算,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44.61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30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的依赖程度,故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提出的均为30元/天的标准,未超过当地标准,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原告要求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实际存在该费用的支出,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8、鉴定费,原告已实际支出,属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因此,原告A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1,524.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51,261元/年×20年×10%=102,522元、误工费102.19元/天×210天=21,459.9元、护理费144.61元/天×30天=4,3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57,044.9元(不含鉴定费1,400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324.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A的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A在同等责任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均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故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A已与原告就保险外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向本院表示不再要求被告A支付相关赔偿款,是原告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9元,减半收取计1,584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984元,由原告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伟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法官助理  A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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